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相對 人 特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聲 請 人即相對 人 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采容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聲 請 人即相對 人 好好生活家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采容相 對 人即聲請 人 李建弘
林瑩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謝欣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88號),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勞動事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固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但如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雇主復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法院自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按聲請人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李建弘、林瑩姿間均訂有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因與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本院卷61頁),足見聲請人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李建弘、林瑩姿就系爭合約所生爭執,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聲請人和樂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向本院為合意管轄抗辯(本院卷151頁),斟酌以今日鐵路、高鐵、公路交通運輸發達及便利程度,相對人往來本院或臺北地院之交通勞費、時間相差甚微,自難認本件兩造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將使相對人增加鉅額車資或時間達到難以應訴之重大不利益程度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另考量相對人之主張亦涉及聲請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好好生活家居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調動命令是否合法,足見聲請人間均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在實體法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聲請人均有請求本院就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方法院。是其於臺北地方法院應訴當無不便利之處。為免裁判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件應全部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