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謝秀文
范華格賴翊瑄廖信夫吳茗翔廖愛倫賴蕎瑊楊穎芳共 同代 理 人 胡倉豪律師相 對 人 丞志營造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92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僅有1名董事執行職務,並無其他董事,為免本件訴訟拖延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富仁已於114年3月30日死亡,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一第700至702頁、勞專調卷二第25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詢問查詢桃園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經江宗恆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二第19至21頁),參以江宗恆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江宗恆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9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案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案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本案案件之案情尚屬單純,估定本案選定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案訴訟。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