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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02號聲 請 人 沈唯泰相 對 人 謝禛樺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㈠相對人:聲請人於起訴狀中記載相對人為謝禛樺及豐達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並未記載豐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地址均僅記載為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故聲請人應確認係與何人簽訂和解契約,應以和解契約之對造人為本件相對人,並補正正確地址,且對造如為法人,應同時記載法定代理人。。

㈡訴之聲明:聲請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中,除第一項聲明為

請求撤銷民國114年5月27日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外,其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之記載,並未記載特定數額。故聲請人應確認本件除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外,是否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定金額?又聲請人聲明第三項稱「調解內容違法,蓄意隱瞞實情…」之記載,此部分並非訴之聲明,而係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或理由,應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聲請人應依上開說明,重新提出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既主張系爭和解

書內容違法,即應提出得撤銷之請求權基礎及相關事證,並補正完整之系爭和解書供本院審酌。

㈣地方法院與地方檢察署為不同機關,本院為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人如欲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則此後向本院提出文書勿再以桃園地方檢察署為文書收受機關,如聲請人係主張刑事責任,除自訴外,始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

三、聲請人應依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