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47號聲 請 人 曾煥鈞相 對 人 佳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EY ASIC INC.)法定代理人 胡定吾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設立地址在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6,有相對人公司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在新竹縣竹北市,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又本件乃聲請人因遭相對人公司資遣而聲請勞動調解,惟其主張之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勞務提供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法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