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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專調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8號聲 請 人 陳鴻祥相 對 人 羅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二、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基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建教訓練契約及其他建教合作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三、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有下列闕漏:㈠非勞動事件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解狀中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間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相對人並未移轉房屋予聲請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返還價金等語(下稱系爭房屋買賣糾紛)。然本庭為勞動專業法庭,係僅辦理勞動事件或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房屋買賣糾紛,並非勞動事件或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事件,故聲請人應具狀說明系爭房屋買賣糾紛與勞動事件有何牽連關係,若無任何牽連關係,則聲請人應就系爭房屋買賣糾紛於本件中撤回,並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㈡補繳調解費用部分:

聲請人另於調解聲請狀主張其111年起至相對人經營之五金行擔任送貨員,相對人迄今積欠聲請人工資、油料、車輛維修費共72萬元。此部分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調解費用,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㈢確認相對人部分:

聲請人於書狀中記載之相對人為甲○○,並至其所經營之「弘泰電動五金行」工作,然本院並未查得「弘泰電動五金行」之相關登記資料,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公司行號名稱,並更正相對人之名稱。

㈣確認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事證:

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積欠其72萬元之工資、油料、車輛維修費,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之勞動事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完整之計算式及證據。

㈤有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兩造就本件勞動事件是否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若有,聲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