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桃園市私立格林青埔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邱奕宏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被上訴人 廖翊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勞動庭114年度勞小字第2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有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任用規章暨簽約書,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上開期間離職,如有違反應賠償2個月薪資(下稱系爭違約條款),嗣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擅自提前離職,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違約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等語。然原審判決竟逕自認定上訴人自費訓練課程非屬專業技術培育,實有適用法令不當,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①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②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①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②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③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④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每月給與被上訴人培訓費用500元,供被上訴人自行運用而不干預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是上訴人每月僅給付培訓費500元乙節,核與被上訴人薪資證明單相符(見原審卷第49、51頁),應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以此限制被上訴人服務最低年限為1年,亦即被上訴人任職1年僅補償6,000元(500元×12個月),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上訴人給付之培訓費,顯難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合理補償。再查,依被上訴人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教師個人研習記錄可知(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參與研習之相關課程,均係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4條第1、2項等規定所為,核屬上訴人為符合相關規定之訓練課程,亦屬上訴人經營幼兒園所應負擔之基礎人事訓練成本,實非屬專業技術之培訓。綜上,系爭違約條款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及賠償違約金之約定,均非屬上訴人為保全其支出專業技術訓練費用之合理必要措施,亦無提供填補被上訴人為符合最低服務年限所蒙受不利益之合理補償,故上訴人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離職權利,並課以相對高額違約金之義務,對締約之被上訴人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平,本院認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違約條款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姚葦嵐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