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精英國際教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愛
文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書語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被上訴人 陳小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者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l年度台上字第3l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是本件上訴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薪資因可能含有津貼新臺幣(下同)2,000元,才藝介紹費20元、安親班介紹費50元、學生超過固定數額費350元,而處於不固定之狀態,依勞工保險桃莉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如以原審判決認定應將津貼2,000元列入被上訴人薪資範圍,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6月、7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3,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平均為2萬7,000元,故上訴人就110年8月至111年1月期間之投保級距調整為2萬7,600元;就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被上訴人112年11月薪資3萬8,000元,12月薪資3萬8,000元、113年1月薪資3萬8,000元之平均即3萬8,000元,而調整113年2月至113年7月之投保級距為3萬8,200元,均無不法。因而,上訴人依上開投保級距計算被上訴人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為163萬9,50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167萬9,625元,顯然已逾越其原先可領取之數額而無損失,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損失之權利。其次,兩造已於110年9月10日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9年、110年之特別休假未休而需折算之薪資部分達成協議,且上訴人已依約給付6萬元予被上訴人。縱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係請求109年、110年特休未休之工資,自應以109年、110年之年度終結時之工資計算之,故被上訴人109年度之一日工資為1,158元、110年度之一日工資為1,109元,折算後其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6萬8,010元,扣除已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8,010元。復因被上訴人之薪資並非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投保級距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總額僅為1,230元,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繳4,49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然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另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本勞動事件均適用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此,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至於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且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本案依照109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可知,除110年2月份以21天計算津貼、110年3月至7月未領取津貼外,被上訴人每月均固定領取津貼2,000元,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並非係領取非固定薪資,投保之計算方式自應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計算之,是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自屬無據,尚非可採。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之正常工時工資為3萬9,000元,每日正常工時工資為1,3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為7萬8,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本可尚請求1萬8,000元,然被上訴人僅請求1萬0,020元,是上訴人之主張亦顯無理由。綜上,原審判決既已依上訴人聲請就前開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並於判決中臚列其認定該證據可採為被上訴人主張可信之依據及理由,復再敘明上訴人之請求亦與一般經驗不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且原審就上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過程,經核尚與論理法則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而無相悖之處。是以,上訴人任意指摘指原審判決採擇上開證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