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原 告 陳小雁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被 告 精英國際教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愛
文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書語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49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5,480元(第一項)、新臺幣4,494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於113年7月3日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9,466元。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實有勞工保險未覈實投保即高薪低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短提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短少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原告每月月薪約略介於35,000元至40,488元,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勞保高薪低保,僅投保在33,300元至38,200元之級距,迄113年4月起始依原告月薪以40,1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而原告依法應得請領之老年給付共計1,732,500元,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平均月投保薪資37,325元核算後之1,679,625元短少核發52,875元(1,732,500元-1,679,625元)。再原告109年、110年之月薪以35,000元核計,則每日工資為1,167元,然被告僅核算每日工資為1,000元,故原告109年、110年共60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共短少10,020元〔(1,167元-1,000元)×30日×2年〕。又原告自108年9月1日起,被告均以月薪32,000元以上金額核發予原告,亦有短提撥勞退金之違法,則以原告108年9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所得實際薪資計算之勞退金提繳數額,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共計7,858元。原告遂於同年7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府於同年9月1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被告一再辯稱未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兩造對於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勞退金短提撥、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差額等爭議事項,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85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工資均有變動,雇主無須按月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額,即每年申報調整提繳工資數額最多以2次為限,再原告為行政人員不需帶班,如有暫時代理時,被告會給予津貼2,000元,班上學生因原告介紹而參加才藝課程時,才藝介紹費每人為20元,經原告介紹參加安親班課程時,安親班介紹費每人為50元,再被告每班招生人數原則上為18名學生,如有加收,每一加收學生給付超過固定數額費350元,原告顯然將前揭各該不屬於工資部分納入計算,顯有錯誤。再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當時係原告同意以每日工資1,000元自行計算之,業已結算完畢由被告依約給付原告6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違反兩造約定與誠信。另原告有部分薪資非經常性給付之工資,故原告計算方式有誤,被告無須再提繳款項至其勞退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16頁):㈠原告自82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日。
㈡被告依下列內容為原告投保勞保與職保,並提繳勞退金:(
本院卷35-45頁)⒈自108年1月1日起,月投保薪資為25,200元。
⒉自108年6月1日起,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
⒊自108年8月1日起,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
⒋自109年2月1日起,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
⒌自110年9月1日起,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
⒍自112年3月1日起,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
⒎自113年4月1日起,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㈢勞保局於113年8月19日以保普核字第113041050184號函核付
原告所申請之老年給付,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7,325元,發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679,625元(本院卷47頁)。
㈣原告於113年7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
府於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受有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於35,460元範圍,應有理由: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依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58條第1、2項、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00年00月生,於113年8月12日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本院卷35、47、67頁),勞保局據其投保年資自75年6月19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為34年,認核符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資格,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7,325元,核發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計1,679,625元,有原告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113年8月19日保普核字第113041050184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存卷為憑(本院卷
35、47、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首堪認定。
⒊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而原告退保之當月前3年係110年8月至113年7月間,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09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113年6月薪資匯款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27-33、205-207、216-217頁),薪資結構每月較為固定者如附表一「實際工資」欄、「津貼2,000」,另有「才藝」欄位及記載「超額」部分,原告主張「津貼2,000」每月核發而具勞務對價,「才藝介紹費」係全中心學生有上才藝班時,每一人可分得20元,「安親班介紹費」則為原告自己帶班而有學生上才藝班者,每一人介紹費50元等語(本院卷246頁),被告則以「津貼2,000」係因原告為行政人員不需帶班,如因被告缺工而暫代理時,被告會給予津貼2,000元。「才藝介紹費」則係班上學生有因原告介紹而參加才藝課程時,每一人20元。「安親班介紹費」則以原告介紹後有參加安親班課程者,每一人介紹費50元。「超額」係被告每班招生人數原則為18人,如有加收,每一人多加350元等語置辯(本院卷188頁)。則「津貼2,000」、「才藝介紹費」、「安親班介紹費」、「超額」項目是否具工資性質而應計入月投保薪資額度,析述如下:
⑴津貼2,000元部分:
依原告前揭109年1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可知,除110年2月份以21天計算津貼、110年3月至7月未領取津貼外,原告每月均固定領取津貼2,000元,而兩造不爭執係因被告缺工由原告暫為代理時核發(本院卷188、246頁),可知此津貼係原告代理帶班而付出勞務之對價,且為代班制度上之經常,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
⑵才藝介紹費20元部分:
此金額係原告介紹學生而可獲致,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原告工作內容為與新生家長聯繫,開立月費、招生及其他行政事項(本院卷24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具體工作內容為行政櫃檯事務、彈性於被告所屬老師請假或無師資時,支援教學現場(本院卷268頁),可見招生亦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則對於才藝班之招生亦屬原告工作事項之一,被告對此已提供每月薪資為勞務對價,則被告另以學生人數計算20元部分,為鼓勵原告積極介紹學生參加才藝課程,非按月固定發放,核屬激勵性之恩惠性給與,而不列入工資之一部。
⑶安親班介紹費50元部分:
招生工作既為原告工作項目之一,則原告介紹學生參加安親班即為履行職務之內容,其已從每月薪資獲致勞務對價,是被告另以參加安親班學生每位加給50元部分,亦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
⑷學生超額費350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每班招生人數18人,如加收1人則每名學生多加350元,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46頁),而原告係從事行政工作,亦未帶固定班級而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246頁),則學生人數增加可能經他人介紹或慕名而來,未必與原告提供勞務有關,是此部分具恩給性質而不計入工資。
⒋綜上,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工資應以每月薪資明細之給付為據
,其中屬工資者為「薪資」、「津貼」所示金額,據此標準認定原告退保當月前3年實際工資額即詳如附表一「實際工資」欄所示,再確認各該月份實際本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即詳如附表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欄所示,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確認各該月份應投保薪資數額,計算退保前3年(即110年8月至113年7月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8,113元,實際工資金額、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數額,均詳如附表一「實際工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欄位所示,並有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在卷可查(本院卷27-33、71、205-207、27
3、275、277頁),堪予認定。⒌準此,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應為38
,113元,據而計算老年給付,應發給45個月一次性老年給付應為1,715,085元(計算式:38,113元×45個月),惟因被告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保局依原告退保當月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7,325元,發給45個月,計算一次性老年給付為1,679,625元(計算式:37,325元×45個月),並於113年8月19日撥付至原告帳戶(本院卷47頁),則前開數額短少之35,460元(計算式為:1,715,085元-1,679,625元=35,46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老年給付差額損失。
㈡就原告主張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同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次按依本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1週年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1)發給工資之基準: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亦分有明文。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準。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則終止前最近一個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為同年6月薪資39,000元,已如前述,是以該月薪資39,000元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月份之薪資,以此除以30所得金額之每日工資為1,300元(39,000÷30=1,300),而依被告所提原告自行書寫簽名之書面資料亦載明尚未結算之特休未休日數為60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差額為18,000元(計算式:1,300元×60日=78,000元,78,000元-60,000元=18,000元),原告僅請求10,020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自行以每日工資1,000元計算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60,000元,並書寫簽立書面,被告亦已給付該金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兩造約定及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189頁),惟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該法所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即屬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以此推知計算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標準,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均核屬保障勞工權益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兩造間前揭協議內容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按照原告如附表三「約定薪資」
欄所示之月薪為原告提繳6%之勞退金,再依勞動部分別於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分別為原告計算月提繳工資,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額詳如附表三「應提撥勞退金額」欄所示,是原告任職被告108年9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其按月提繳之6%勞退金,扣除被告已為其按月提繳之勞退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補提繳勞退金之差額為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4,4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特休未休工資、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於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部分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差額,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3日終止〔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結清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前揭各該金額,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提繳4,49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約為71%,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原告110年8月至113年7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編號 月份 實際工資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月投保薪資 被告為原告 月投保薪資 1 110年8月 35,000元 基本薪資110年8月33,000元,其餘月份35,000元 津貼2,000元 (本院卷29-33、205頁) 36,300元 33,300元 詳勞保局函覆原告實際請領老年給付金額(本院卷47、51頁) 2 110年9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3 110年10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4 110年11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5 110年12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6 111年1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7 111年2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8 111年3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9 111年4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10 111年5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11 111年6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12 111年7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13 111年8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14 111年9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15 111年10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16 111年11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17 111年12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18 112年1月 37,000元 38,200元 36,300元 19 112年2月 38,000元 基本薪資36,000元 津貼2,000元 (本院卷33、205-206頁) 38,200元 36,300元 20 112年3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1 112年4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2 112年5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3 112年6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4 112年7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5 112年8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6 112年9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7 112年10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8 112年11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29 112年12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30 113年1月 38,000元 38,200元 38,200元 31 113年2月 39,000元 基本薪資37,000元 津貼2,000元 (本院卷206-207頁) 40,100元 38,200元 32 113年3月 39,000元 40,100元 38,200元 33 113年4月 39,000元 40,100元 40,100元 34 113年5月 39,000元 40,100元 40,100元 35 113年6月 39,000元 40,100元 40,100元 36 113年7月 (7月3日退保) 3,774元 27,470元 40,100元 退保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38,113元 37,325元附表二: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編號 平均月投保薪資 計算式 1 實際37,325元 37,325×45個月=1,679,625元 2 正確38,113元 38,113×45個月=1,715,085元 差額35,460元 1,715,085元-1,679,625元=35,460元附表三:
備註:離職日未滿1個月,當月勞退金應提撥之金額按天數計算 年月 約定薪資 (A) 應提繳勞退金之月提繳工資 (B) 應提撥勞退金額 (C=B×6%×月數) 雇主已提撥勞退金額 (D) (本院卷175-182頁) 短提金額 (E=C-D) 108/09-109/01 32,000元 33,300元 9,990元 9,090元 900元 109/02-110/01 35,000元 36,300元 26,136元 23,976元 2,160元 110/02 34,400元 34,800元 2,088元 1,998元 90元 110/03-110/05 33,000元 33,300元 5,994元 5,994元 - 110/06-110/07 24,000元 24,000元 2,880元 3,996元 -1,116元 110/08 35,000元 36,300元 2,178元 1,998元 180元 110/09-112/01 37,000元 38,200元 38,964元 37,026元 1,938元 112/02-113/01 38,000元 38,200元 27,504元 27,390元 114元 113/02-113/06 39,000元 40,100元 12,030元 11,802元 228元 合計 4,494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原告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