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24號原 告 桃園市私立格林青埔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邱奕宏被 告 廖翊婷訴訟代理人 廖建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職員,兩造並簽訂被告受聘期間為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之任用規章暨簽約書,約定被告不得於前述期間突然離職,如有違反願賠償原告2個月薪資(下稱系爭違約條款),但被告因個人因素,不顧原告人力短缺而擅自離職,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應依系爭違約條款約定,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違約條款不合法,且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提出預計同年2月9日離職,惟原告在同年1月21日與被告溝通後,要求被告當天離職,並強迫被告簽下自願離職書,被告僅有預告離職而未發生離職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是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違約條款合法性及效力為何?分述如下: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惟:⒈原告主張每月培訓費用500元讓被告自行運用而不干預等語(
本院卷91頁)。查,關於勞基法第15條之1所謂之「合理補償」,法無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底薪為29,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3年度員工薪資證明可憑(本院卷49頁),如依「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為考量,原告每月僅給予被告500元之培訓費用,再無其他補償,且限制之服務最低年限長達1年,即任職1年僅補償6,000元(500元×12個月),遠低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報酬,顯難認係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理補償。
⒉原告另主張有對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等語(本院卷91頁)
,並提出「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教師個人研習記錄」1份為證(本院卷83頁),惟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教保條例)第34條第1、2項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每年應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保服務機構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性別平等及勞動權益相關課程各三小時以上、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查,前揭研習紀錄之研習名稱載有「〔基本訓練〕基本救命術訓練暨緊急就護情境演練」、「〔安全教育〕幼兒用藥安全研習」、「〔教保專業〕(特)特教孩子照顧與輔導-特教研習」、「〔教保專業〕幼兒課程設計、益智成長研習」、「〔教保專業〕教保服務機構:專業發展輔導」、「〔教保專業〕教保服務機構:專業發展輔導」、「〔教保專業〕幼兒園學習環境規畫與運用」(本院卷83頁),顯與前述教保條例之規範內容有關,而原告亦自承:前述研習是依教保條例第34條規定安排,另外請教授來教導額外部分,教保員有規定時數,而原告工作內容是助理教保員等語(本院卷90、120頁),可知前揭課程大多為原告本應負擔之基礎人事訓練成本,且為符合教保條例相關規定之相關訓練課程,並非均屬「專業技術培訓」,原告復未舉證確曾就專業技術培訓課程支出相關培訓費用,則原告既未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使其成為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系爭違約條款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及賠償違約金之約定顯非原告為保全其支出教育訓練費用之合理必要措施,亦未提供填補被告因最低服務年限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所蒙受不利益之代償措施(即未提供合理補償),而欠缺以系爭違約條款保護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不當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並課以被告相對高額違約金之義務,對締約之勞工即被告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公平,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違約條款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
㈡綜前,兩造間簽立系爭違約條款而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
因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則原告據系爭違約條款請求被告賠償6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