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26號原 告 吳宸瑋被 告 連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辰達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薪資21,795元等語,然卻未繳交裁判費,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並陳報請求主張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