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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聲 請 人 謝秉舟相 對 人 維思登牙醫診所即張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當事人日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人即為原告並依本院開庭通知庭,應評價為其為求訴訟勝訴而到場,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

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