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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46號原 告 陳詠翰被 告 姵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妙如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品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品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吳品南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品南如以新臺幣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曾約定工作地點之一在桃園市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6、68、9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經被告姵霓國際有限公司(下與被告吳品南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姵霓公司、吳品南稱之)實際負責人吳品南面試後受僱,工作內容為工程現場監工,薪資為領現及以日薪計算,並約定自同年11月底開始,日薪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114年2月10日,被告未給付同年1月份薪資70,000元,且亦未償還原告所代墊之油資、停車費及支付訴外人即姵霓公司股東宋文光餐費合計9,856元。爰依勞動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姵霓公司或吳品南應給付原告79,856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並非姵霓公司員工,吳品南以個人名義僱用原告,約定日薪為3,000元。惟原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到勤,甚至有向吳品南預支薪水90,000元。另原告請求之費用中,其中3張發票為被告之信用卡所支付,其餘單據看不出來是不是被告車子所消費,又宋文光亦非姵霓公司股東,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94頁):㈠兩造曾約定桃園為原告提供勞務地點之一。

㈡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工程現場監工,如有

砂石車進場,日薪以領現方式每日2,000元計算,如無則為1,500元,113年10月調整為日薪2,000元,自同年11月底調整為日薪3,000元。

㈢原告曾領取113年12月之薪資90,000元,未與姵霓公司或吳品南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㈣兩造對於卷附吳品南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73-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雇主為吳品南:

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3、6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查,兩造不爭執當時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本院無法就兩造書面約定資料予以調查審認。惟有關原告應徵本件工作經過,業據原告陳稱:我的老闆是吳品南,我是透過朋友知道這份工作,當時是吳品南一個人面試我,姵霓公司沒有其他人員與我接觸,我也沒有填寫人事資料交給姵霓公司,當時吳品南說月薪90,000元,只要吳品南或宋文光打給我,我就要隨時出現等語(本院卷70-71、92頁),核與吳品南所述:是我以個人名義僱用原告,一天薪資講好3,000元等情(本院卷35、37、67頁)大致相符,可知原告係與吳品南就本件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並商談相關報酬,且由吳品南指示原告提供勞務,未見原告與姵霓公司其他員工有所接觸或由姵霓公司建立原告之人事資料,原告亦未投保勞保於姵霓公司,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11-12頁),是勞動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吳品南間,則吳品南應為原告之雇主,原告與姵霓公司間並未存在僱傭關係,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吳品南給付114年1月份工資4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26條規定亦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之114年3月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內容略以:「(原告:)老闆您十二月開始時,薪資告知我一個月玖萬元整,那在於一月十三日時告知說薪資改為伍萬元整,那一月份我也是做滿了一個月,那請問我一月份的薪資該如何做計算?」;「(吳品南:)我說過了啊!股東在等你談!歡迎隨時來公司談、不好意思您9萬的新(按應係「薪」字之誤)資都以(按應係「已」字之誤)領走」;「(原告:)1月份的薪資2月10日領取請問我何時領取走了」;「(吳品南:)一月份因您的失誤造成公司損失、一直請您來談您卻不來」;「(原告:)那1月份我確實有上班的時數薪資因(按應係「應」字之誤)該需要如實發放吧」;「(吳品南:)上面與您對話很清楚!請您來商討您造成公司損失怎麼辦!」(本院卷75頁),可知原告向吳品南表示114年1月有「做滿了一個月」時,未見吳品南立即否認或提出相關資料予以駁斥,僅要求原告來談,可認原告主張尚未領取114年1月份薪資而請求吳品南給付等情,應屬有據。再原告主張114年1月份僅工作至該月16日(本院卷71頁),則原告請求吳品南給付該月份薪資48,000元(3,000元×16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吳品南固辯稱:原告於114年1月僅上班2、3日,且原告於113

年12月有虛報他上班31天且預支薪資,因為原告113年12月有多領薪資,所以我請原告來對帳云云(本院卷93、94頁),惟吳品南既陳稱:我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會叫原告上班,但是原告都沒有來上班等語(本院卷93頁),則依吳品南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可證明原告是否確實出勤,惟未見吳品南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況吳品南先辯稱:原告於113年12月開始就沒有來上班等語(本院卷36頁),嗣改稱:原告114年1月有出勤大概3、4天等語(本院卷92-93頁),益證吳品南所辯原告出勤狀況已有瑕疵可指,而難以遽採。再依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品南雖向原告陳稱「一月份因您的失誤造成公司損失、一直請您來談您卻不來」(本院卷75頁),惟吳品南並未舉證其與原告有約定相關得以扣薪之條件,尚難僅以其稱原告服勞務有致其發生損害,而得以預扣原告薪資方式免除其給付勞務對價之義務。

㈢原告請求吳品南償還代墊款9,856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曾墊付車輛油資8,831元、停車費150元及為宋文光支付之餐費875元,合計9,856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發票11張而經本院當庭核閱屬實(本院卷69頁),惟該等發票僅得證明原告有前述相關支出,然是否係為吳品南所代墊之金額,原告陳稱:累積這些費用沒有請款,是因為我當時有跟吳品南說,但是吳品南不理會,我都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或口頭講,但是相關紀錄已沒有留存了等語(本院卷70頁),可知原告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其與吳品南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而得事後向吳品南請領之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殊嫌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吳品南給付積欠工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吳品南於本件起訴前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就上開本院准許之114年1月工資48,000元部分,併請求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於同年月23日送達吳品南,本院卷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法令及其與吳品南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品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吳品南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吳品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駕駛砂石車相關執照、支付油資之信用卡卡號及繳費紀錄(本院卷95頁),待證事實係為確認原告究竟是現場監工或吳品南所僱請之司機,以及證明原告支付油資所使用之信用卡為吳品南所有,惟前者核與本件吳品南是否僱用原告無涉,後者則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就油資代墊償還請求為無理由,俱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但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因原告勝訴比例為60%,故命吳品南負擔訴訟費用9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