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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小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4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卓駿逸被 告 聯強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法定代理人 梁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