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64號原 告 林惟聖被 告 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301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7頁)。嗣將前開聲明縮減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小卷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衡酌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且實未增加被告之義務,另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時薪240元,加班費每小時260元,然被告未發放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之薪資所得共計2萬3,460元,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提出人力派遣出勤簽到單、薪資明
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53至63頁、勞小卷第33頁),堪認其主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薪資共2萬3,4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4年2月12日終止,欠薪可請求自翌(13)日起,原告就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4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