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5號原 告 許丕義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告 劉羿媗 住○○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至114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詎料,至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4年1月、2月之工資共8萬3,2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2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業已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打卡紀錄等事證(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17至第237頁),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迄今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1月及2月之工資合計共8萬3,200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打卡紀錄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8萬3,2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253頁),是被告應自114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200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