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73號原 告 高文生被 告 明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丙榮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郭金澄被 告 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材訴訟代理人 母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明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明和電子公司、東森警備公司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7頁)。嗣將前開聲明之金額減縮為87,790元,利息起算日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20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東森警備公司,並指派服務於明和電子公司。訴外人即明和電子公司管理部楊副理於113年4月12日要求原告摘樹葡萄,導致原告摔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墜落併右手肘多處挫傷、瘀傷、腫脹及肌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補償共87,79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明和電子公司:依原告於113年4月12日警勤紀錄簿內容,並
無系爭事故情事,原告亦未於當日或次日回報發生系爭事故,又原告申請行政調解時,調解申請書記載「於113年4月26日明和電子主管叫我摘樹葡萄導致摔傷……」,惟該日原告並未執勤,嗣於114年6月6日申請行政調解時改稱系爭事故係113年4月13日,本件起訴時再稱係同年月12日,前後矛盾。
原告僅曾於113年4月17日向東森警備公司表示開刀無法上班而要求請假,並於同年月22日上班時表示係因搭乘公車時跌倒受傷而就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東森警備公司:
楊副理並未於113年4月12日請原告摘樹葡萄,況兩造於113年8月13日就原告主張112年12月4日下班時搭公車跌倒,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專調第91號勞動調解成立,並載明不得再向東森警備公司或其他員工提出請求,否則會有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10-211頁):㈠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受僱於東森警備公司,擔任保全員,約
定每月工資為42,000元,並指派至明和電子公司提供勞務,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12日。
㈡原告曾於113年4月13日至敏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墜落併右手肘多處挫傷、瘀傷、腫脹之傷害(本院卷15頁)。
㈢原告曾於113年4月14日至蘆山風澤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肌炎之傷害(本院卷17頁)。
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明和電子公司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於同年12月1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㈤原告於114年6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明和電子公司及東森
警備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該市府於同年6月27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是否有於113年4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7,790元本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原告既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導致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113年4月12日警勤日誌內容(本院卷129、21
3頁),並無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記載,而原告亦陳稱:楊副理叫我去摘樹葡萄,他說樹葡萄已成熟要摘下來拿去拜拜,後來我爬上樹之後,樹枝太細而那個地方太窄,我就從梯子上跌下來,當時現場現沒有人看到,只有我一個人等語(本院卷211頁),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依明和電子公司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行政調解申請書(本
院卷93-94、213頁),原告於申請行政調解時,係敘述於113年4月26日摘樹葡萄時摔傷,與本件起訴時主張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同年月12日等情,顯有出入,已難遽採。
⒊原告於113年4月12、13日均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後,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有其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227、229頁),且原告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曾因系爭傷害前往蘆山風澤中醫診所就診達161次,合計醫療費用25,670元,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17-25頁),可知如原告主張屬實,其當時系爭傷害之傷勢非輕,惟原告於起訴狀卻稱「因為當天摔傷不覺得會痛於113年4月13日下班去桃園市桃園區每盛醫院掛急診……」(本院卷8頁),顯與原告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⒋原告固提出其與暱稱「Jinny Yang」之113年4月24日、同年5
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11、225頁),惟該等對話紀錄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對話內容,且「JinnyYang」向原告表示「明天早上 上班,請幫忙採收嘉寶果、今天早上董事長自己去採低的地坊(按應係「方」字之誤)」,原告則回以:「好」,「Jinny Yang」對原告表示:「感謝」,原告則再回以:「不客氣」(本院卷225頁),則倘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真,原告卻未在相關與「Jinny Yang」對話紀錄中提及系爭事故,亦未因本院前揭認定有嚴重傷勢之情況,對「Jinny Yang」之要求予以婉拒,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綜前,原告未就曾發生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盡舉證之責,難信所述屬真實。
七、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確有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7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