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88號原 告 胡榮銘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法扶律師被 告 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695元,及就新臺幣33,5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就新臺幣36,195元部分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萬2,35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695元、新臺幣2萬2,358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泥作防水師
傅,約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莊志淋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每日均依被告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工作群組,指示派遣至各地點從事工作。被告於原告應徵時,約定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應有特別休假、勞退提繳金等法定項目,並有年終獎金、伙食津貼、免費供餐等福利。原告前於 113年7月間,因故向莊志淋表示須暫停工作數月,獲莊志淋同意後,莊志淋並表示事情處理完畢隨時可復職,此應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留職停薪。
㈡詎料,莊志淋竟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於113年12月27日以電
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逕將原告退出工作群組,不再派遣工作予原告,顯不合法。原告爭執無果,乃於114 年1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此時查詢投保紀錄,發現被告自原告任職時起,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且無正當理由扣減113年6月之工資2萬元,亦未給付113年7月之工資。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於114年1月13日寄送予被告公司,於114年1
月14日為被告公司得隨時受理之範圍,可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4年1月14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臺(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月平均工資應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故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萬8,400元。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資遣費3萬6,195元、 113年6月無正當理由扣減之工資2萬元、113年7月之工資1萬 3,500元;又被告公司於僱傭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提繳2萬6,0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695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萬6,094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泥作防
水師傅,約定工資為每日2,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應徵被告公司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薪水請領單、工作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9至30頁、第37至39
頁、第43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5年1月10日終止: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7條、第14條、第15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有為其勞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按月為其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內之義務。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及113年7月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3頁),原告於113年7月尚有工作5日,然被告未給付薪資與原告,且於僱傭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同條第6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實,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又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以114年1月14日為終止日,因勞資爭議調解開會通知於114年1月14日為被告得隨時受理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觀桃園市政府案件編號000 00000A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事實調查欄位記載:本案經本會於114年1月13日開會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被告公司地址,掛號郵寄之開會通知單投遞不成功,狀態為遷移(見本院卷第35 頁),可知,該開會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而原告復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 月3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115年1月10日終止。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留職停薪之期間不計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7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於113年1月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
5 年1月10日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間起留職停薪,依上開規定,留職停薪之期間不計入,則原告終止契約前之前6個月工資應各為附表編號1至6「每月工資」欄所示,總額為41萬400 元(計算式:7萬8,000元+3萬7,800元+7萬2,900元+7萬 5,600元+7萬8,300元+6萬7,500元=41萬400元),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意旨,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6萬8,400元(計算式:41萬400元÷6=6萬8,400元)。原告僅請求資遣費計算至114年1月22日,則原告之年資為113年1月2日至114年1月22日,其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21天,則新制資遣基數為38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6,19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 6萬8,400元×資遣費基數381/720=3萬6,1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6,195元,自屬有據。
⒉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6月無正當理由扣減工資2萬元,及原告逾113年7月尚有為被告工作5日,故113年7月之薪資應為1萬3,5 00元(計算式:2,700元×5=1萬3,500元),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現金薪水請領單、工作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堪值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3,500元工資(計算式:2萬元+1萬3,500元=3萬3,500元),應屬有據。
⒊補提繳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自113年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工作報酬按日
計算,是以,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暫不固定,此觀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記錄、被告公司現金薪水請領單及薪資發給明細表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7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規定,應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申報其勞工退休金,又兩造約定每日工資為2,700元,若以週休2日計,即每月工作22日,則被告於113年度第1次為原告申報勞工退休金之工資應為59,400元(計算式:2700元×22日=594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13年1月至同年6月之退休金應分別為3,530元(計算式:60800×6%×30/31=3530元)、3,648元(計算式:60800×6%=3648)、3,648元、3,648元、3,648元、3,648元;另原告於113年7月份僅工作日5日,工資為13,500元,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該月之退休金為588元(計算式:60800×6%×5/31=588),是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7月止,依法應為被告提繳2萬2,358元(計算式:3530+3648+3648+3648+3648+3648+588=22358),又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2,358元,應予准許。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6,195元、積欠工資3萬3,
500元,共計6萬9,695元(計算式:3萬6,195元+3萬3,50 0元=6萬9,695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2,358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發給二次工資。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695元,已如前述,因工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一般係約定次月結算給付前一月之工資,工資部分之遲延利息起息日為114年1月22日。次查,原告於115年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參諸前旨,資遣費3萬6,195元部分應自115年2月9日即30日屆滿時起後負遲延責任,資遣費部分之遲延利息起息日為115年2月1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3萬3,500元自114年1月22日起、就3萬6,195元就115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9,695元,及就3萬3,500元自114年1月22日起、就3萬6,195元自115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2,350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由本院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