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勞小字第80號原 告 張雅棋被 告 陳奕華即茗璽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戴國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從事收銀、備餐、出餐、理貨、叫貨等工作,約定平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10元,假日時薪為240元。詎被告竟於114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原告離職,然原告並未為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竟仍於同日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原告雖於同年6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5,007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6,800元,及自同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自113年11月14日起受僱被告,惟被告之商業登記核准日期為114年1月16日,原告年資計算顯有不實而應以實際營運起始日為準。緣同年5月26日,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戴國聖獲悉原告於工作場所對其有侮辱言論,遂透過LINE詢問原告「想做到什麼時候」,嗣兩造進行電話通訊,原告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做到今日(即114年5月26日)為止,被告遂將原告移出工作群組,則原告係主動提出離職,性質屬自願離職或雙方合意終止,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縱認係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亦屬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及合法性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各該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均為不合法:
⒈被告抗辯原告自請離職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並無離職之意,卻逕遭被告解僱等節,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原告與戴國聖間114年5月26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9、21、76-77頁),觀諸該對話內容,戴國聖於該日下午3時30分許,傳送:「雅琪,我刚刚了解很多事了,妳打算什么时候离职,我配合妳」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以:「你有跟我本人確認過我有沒有要離職嗎🤔、從其他人的嘴裡你聽到什麼就代表我本人的意思囉」,戴國聖於讀取原告前揭訊息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7分許傳送:「有些话我不想说太多,我就当什么都不知道,可以吗?」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回以:「你說啊」,戴國聖則答以:「方便通话吗?」,而雙方遂於同日下午6時19分進行通話(本院卷19頁),惟被告早於同日下午3時57分,業已將原告退出LINE工作群組(本院卷21頁),由時間先後順序及其等對話脈絡,已難認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表示自請離職。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在前述LINE通話中向其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7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78-79頁),而被告自承未將該通話予以錄音保存(本院卷79頁),尚難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何時對何人如何為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改稱:我並沒有終止勞動契約,我跟原告說希望這件事情過了就過了,我也希望原告留下來,因為當時真的很缺人云云(本院卷78頁),益見其抗辯前後矛盾而難認可採,故被告抗辯原告對雇主有侮辱行為云云(本院卷83頁),亦屬無據。
⒊綜前,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請離職云云為無理由,而被告另抗
辯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從而被告於114年5月2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兩造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於114年5月26日終止之事由,
均於法無據,俱不生解僱效力,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導致原告以此獲取勞務對價維持生計之相關權益有受損之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解僱不合法,於114年7月11日行政調解期日,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17、79頁),自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07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告有前揭解僱不合法情事,經原告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按其年資及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洵屬有據。
⒊原告平均工資,應自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1日即114年5月
25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即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共計181天,其中兩造均未提出原告113年11月份薪資資料,而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被告係以月投保薪資17,280元為原告加保(本院卷39頁),且原告主張該月工作日為17日(本院卷12頁),以此估算原告113年11月26日至30日之薪資應為5,082元(17,280元÷17×5),另原告113年12月薪資為22,823元、114年1月薪資為18,130元、同年2月薪資為18,468元、同年3月薪資為20,535元、同年4月薪資為16,315元、同年5月薪資為14,210元(本院卷65、80、85頁),薪資總計115,563元,可知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9,154元(115,563元÷181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5月26日受僱於被告,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3天,是資遣基數為193/720〔(6+13/30)÷12÷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134元(計算式:19,154元×193/720),而原告僅請求5,007元,是原告依前揭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前揭金額,自屬有理。
⒋被告固抗辯茗璽小吃店係於114年1月16日始為商業登記,且
該小吃店係由戴國聖頂讓予被告,原告應已由戴國聖資遣云云(本院卷79、81頁),並提出該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及頂讓契約書為據(本院卷77、87頁),惟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勞動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提出勞務、支付報酬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況戴國聖自陳:這間店原本是我在經營,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77、80頁),佐以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戴國聖仍有居於雇主地位處理本件相關勞工事務,兩造勞動契約未因該小吃店是否頂讓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嫌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為無理由:
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本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認被告解僱不合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6,8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4年7月11日之行政調解時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至遲於114年8月11日給付資遣費,逾期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自翌(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取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本院卷79頁),待證事實無非證明原告係自請離職,惟被告已自陳當時未錄音保存,且未能指明LINE系統有保存該錄音等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23%,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