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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租賃管理服務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謝依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租賃管理服務業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6月11日成立,詎自112、113年起,即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因而違反工會法規定,且相對人一再積欠自113年6月迄至114年8月期間代收會員之勞保費、災保保費及職保費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22,304元,及積欠113年7月健保101,055元、同年8月健保費61,503元、同年9月健保費60,651元,屢經聲請人行文及電話催繳,仍未獲改善。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通知相對人派員出席工會運作之訪談,進行輔導改善,然相對人仍未召開會員大會、投保人數剩餘7人,且該會務職員對於相對人會務運作毫不知悉,毫無成效,是相對人已未能依章程運作,並有違反工會法之情,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3年12月3日府勞資字第1130070125號函、府勞資字第1080154778號登記證書、府勞資字第1080154778號證明書、府勞資字第1140000994號函、工會運作訪談紀錄、相對人114年3月28日桃市租賃工字第11403280001號函、聲請人勞動局114年6月30日桃勞資字第1140032498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聲請人114年5月15日府勞資字第1140124380號函及相關送達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4年3月21日保費職字第11460063652號函、114年3、5、6、7月職業工會欠費概況表、勞保局相關函文、保險費暨滯納金清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險署相關函文等為證(本院卷11-91、129-131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具狀意見,相對人僅陳報需時間整理與核實確認,表示將於114年10月30日陳報本院,惟迄今未獲回覆,有114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145、147頁),足認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及未依章程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