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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張志成

董純惠相 對 人 華染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劉金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華染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1年11月22日成立,後於100年8月12日函報相對人第3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後,詎自101年起,即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無函報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因而違反工會法規定,且華染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5日遭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大園廠亦遭聲請人於100年11月18日廢止工廠登記,已無營運事實。另聲請人曾多次發送市政宣導公文至相對人會址登記地,皆遭郵政機關退回,是相對人已未能依章程運作,並有違反工會法之情,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91年9月27日府勞組字第0910209673號函稿、人民團體申請書、相對人章程草案、籌組工會連署名冊、工會基本資料維護系統畫面列印資料、聲請人100年8月19日府勞資字第1000335123號函稿、相對人第3屆第2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信件退回信封影本、相對人第3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15-47、55-77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具狀意見惟均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52之1頁),足認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及未依章程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