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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欣樂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判決書遮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有關其與該案原告廖家毅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該案判決書內容提及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北二部中壢區中壢一營業所與該公司主管陳俊志等字樣,涉及第三人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故請求隱匿其相關字樣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此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例外為不公開。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

三、聲請人與廖家毅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第一審訴訟已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裁判書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勞聲卷7-1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卷宗審視,核上開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並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而不公開審判,亦無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指統一速達公司、中壢一營業所及陳俊志等名稱,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指有關病例、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系爭事件亦非依法對裁判書之公開設有限制之類型,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名稱自應予以公開。聲請人求為遮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