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劉祐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莫堯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涉及事實認定與雙方陳述內容之爭點,為確保本人對法庭發言內容之正確認知及後續訴訟準備需要,爰聲請依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光碟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交付本案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調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之「114年3月27日」庭期,乃本院所進行之勞動調解程序(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嗣因調解不成立方改分本案訴訟而審理之(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自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此,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