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代 理 人 張志成
蔡軒范光濠相 對 人 桃園縣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梁雲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縣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7年10月6日函報相對人第1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後,詎自98年起,即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無函報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因而違反工會法規定。另聲請人曾多次發送市政宣導公文至相對人會址登記地,皆遭郵政機關退回,是相對人已未能依章程運作,並有違反工會法之情,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第1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歌林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郵政機關退回信件為證(見本院卷15至31頁)。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將本件聲請書繕本送達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相關文書經郵務機關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相對人之會址已變更。
而會址為工會法第12條所定章程應記載事項,相對人既已變更會址,自應召開會議變更章程並依同法第32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惟相對人均未依規變更章程及報備。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及未依章程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