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清相 對 人 柯佳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經雲林地院受理在案,顯見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應不得開始執行。聲請人於抗告時,除主張債權全部不存在外,由相關證物可知,兩造已另協議有履行日期,聲請人並無因違反協議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況,縱認聲請人違反協議,由於債權損害甚微,其違約金之計算亦有顯失公平而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之情形,是聲請人提起前揭抗告非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另本件執行程序已發函予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債權人之存款債權予以凍結,若不停止執行,即難以回復原狀,是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件執行於系爭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向雲林地院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該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該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於同年12月4日確定在案,有該駁回裁定、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雲林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61-
65、69-71、75頁)。依上開說明,該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所提抗告既經駁回而確定,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