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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甘芮溱與相對人宜雄建設有限公司、鑫興投資有限公司、樂成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郭峻誠律師受任於原告甘芮溱,代理本院114年度勞訴

字第138號與相對人宜雄建設有限公司、鑫興投資有限公司、樂成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事件),自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有不當行使訴訟指揮權,未使聲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有逾越訴訟指揮權當庭驅離聲請人以此架空原告方,致使前開期日原告毫無訴訟代理人得以向法院適時行使審判之請求權,包括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等請求權。故聲請人為確認系爭事件之準備程序庭期之陳述內容與開庭過程,並確認該次庭期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以資釐清。

㈡本院法官謝志偉於114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第48法

庭審理系爭事件期間,公開對聲請人當庭咆哮、謾罵並公開表示稱:「我認為你根本沒學過民事訴訟法(按,本院未曾如此表示,僅質疑聲請人對於不真正連帶訴之聲明應如何撰寫,對該法似不甚熟悉,此與未曾學習民事訴訟法,容有程度上之不同)」、「我認為你不適合擔任一個律師(按,本院未曾如此表示,僅表示因聲請人不服從審判長訴訟指揮,多次插話不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及使被告完整陳述,顯不足堪任為訴訟代理人,而非指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律師一職,由聲請人如此腦補且過度解讀之行為,益證聲請人完全未仔細聆聽遵從本院當時之訴訟指揮,僅活在自己的想像世界,對本院訴訟指揮權視若無物)」,並濫行法官職權,威逼法警(按,應係聲請人違反本院所發維持法庭秩序而命其退出法庭之命令,已足妨害本院執行職務,迭經制止不聽,法警遂依法執行維持法庭秩序職務,本院對法警無從也不應威逼其等執行前揭職務)要求聲請人離開法庭等違法行為(涉犯妨害聲請人合法正當行使律師權利自由,違犯刑法強制罪部分,聲請人將另行依法自訴及民事求償)。聲請人取得該次庭期之當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光碟後,將依法向司法院院長、司法院政風處、桃園地方法院院長、桃園地方法院政風室、法官評鑑委員會、桃園律師公會、法務部廉政署、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等相關機關及單位提出檢舉、申訴、告發、自訴、評鑑及聲請法官迴避等行動,並將依據相關法令,依法提告自訴及檢舉告發本院不法犯行。

㈢因聲請人認謝志偉法官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等規定,聲請人將透過本院調取前開期間之當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光碟,作為具體事證,並據此向前述各該機關及單位提起檢舉、申訴、自訴、告發、評鑑及聲請法官迴避等程序,依前揭規定以觀,法院於開庭時應依法製作錄音錄影紀錄,並得供訴訟當事人聲請調閱或調取使用,聲請人為另案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所涉事實與前開開庭過程密切相關,依法有權聲請調取謝志偉法官違法訴訟指揮及涉犯刑事不法犯行之直接證據,作為另案訴訟之證據。當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光碟為本院所製作之客觀事證,足以完整呈現當庭開庭情境,對於釐清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具高度正當性與必要性。該紀錄亦為唯一得反映當庭情境之資料,對另案具決定性證明力,聲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為聲請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並具明確訴訟目的,並無其他不當動機或濫用情形,敬請本院准予調取。

㈣本件聲請均具合法、正當之目的性使用,且為多個機關及單

位調查所需之核心證據資料,敬請本院切勿以任何理由阻攔或限制聲請人之合法聲請。倘本院不當限制調閱,將構成對聲請人訴訟權益之妨害,亦屬行政機關對證據調查之不當干預。屆時,司法院院長、司法院政風處、桃園地方法院院長、桃園地方法院政風室、法官評鑑委員會、桃園律師公會、法務部廉政署、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等相關機關及單位均將依法調查相關情事。聲請人特此嚴正聲明,敬請本院依法准予調取,切勿違法阻撓。

㈤綜上所述,為確認筆錄與開庭陳述內容記載相符、還原本院

違法指揮及證明本院當日種種不法犯行,有聲請法庭當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並請求5日內依法提供當日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原為系爭事件中原告甘芮溱之訴訟代理人,並據以聲請本件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然於114年11月24日,甘芮溱與聲請人間因另有律師酬金條款保留之爭議,甘芮溱遂終止與聲請人間就系爭事件之委任契約,並具狀另向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出爭議調處及聲請懲戒等情,有民事解除委任狀、楊梅高榮郵局存證號碼000322號存證信函影本、律師酬金爭議調處暨懲戒聲請書在卷可考,可見聲請人嗣後業經甘芮溱終止系爭事件之委任契約,則聲請人已非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