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勝耆代 理 人 葉名展律師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代 理 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承辦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法官姚葦嵐法官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庭中陳述,顯然已有既定之心證,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該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認有載明:姚葦嵐法官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庭中陳述,顯然已有既定之心證,而聲請法官迴避等節。然查,姚葦嵐法官於該次庭期僅詢問:「在人評會開會前有無就終止事由做成完整的調查報告之卷宗資料?若有請被告提供」、「請被告提供被證7職場罷凌完整調查之卷宗」、「職場罷凌與終止事由是否有關連性?」、「原告引用的附件五語本案的案例是否相同?」等語,是姚葦嵐法官於該辯論期日中所為之陳述,係基於兩造主張、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審認,並為相關訴訟程序進行與事實認定之闡明、發問或曉諭,且未超出闡明訴訟法律關係或公開法律見解以促成兩造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所必要之程度,亦無刻意不令聲請人陳述事實或法律意見之情事,雖可能因公開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而引起聲請人之不快,但尚無從因而認定姚葦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