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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劉祐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莫堯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職場霸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參照)。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上述規定其中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至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於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涉及事實認定與雙方陳述內容之爭點,為確保本人對法庭發言內容之正確認知及後續訴訟準備需要,爰聲請依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光碟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交付本案訴訟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即為已足。另聲請人聲請之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114年5月14日)之錄音光碟,僅於理由內泛稱:基於本案訴訟涉及事實認定與雙方陳述內容之爭點,為確保本人對法庭發言內容之正確認知及後續訴訟準備需要等語,但並未具體敘明尚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因此,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