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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洪子曰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裕被 告 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3,120元(計算式:64680×2/3=43120),故原告應暫繳納21,560元,經扣除原告於前審已繳納3,000元,本件尚應補繳納裁判費18,5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若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回復職務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