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 告 蕭榮濱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上列原告與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所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所載調解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惟有關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爭議情形及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欄位敘及「要求恢復勞動合約」,並主張40,000元為薪資項目(本院卷5-6頁),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原告為肯認之表示,並陳稱雇主資遣理由不合法,要求恢復僱傭關係,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頁),是應認原告尚有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再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其價額較聲明請求40,000元為高,故此部分應以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為民國00年00月生,114年9月5日起訴時為4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月薪45,2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12,000元(計算式:45,200元×12月×5年=2,712,00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24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8元(計算式:33,324×1/3=11,108),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