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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原 告 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被 告 陳定宇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所營業

務包括受起造人或建設業委託,代銷不動產以及從事不動產之買賣居間服務。而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至114年6月23日期間為原告僱用,擔任原告之業務專員一職,負責協助代銷建案之銷售業務,並得於執行業務期間知悉該等建案之銷售底價、成交資料及客戶名單等公司內部資料。又原告為維護自身商業機密、營業利益及維持競爭優勢所必要,遂與被告於113年2月5日到職時即簽立員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規定已載明「...受僱於公司期間,非經公司之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第11條之規定亦載有「立切結書人如有違反本切結書...應賠償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顯見原告確有禁止員工於受僱期間不得從事競業行為,員工如有違反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予原告,合先敘明。

㈡詎料,被告竟未經原告之事前書面同意,擅自於114年3月28

日設立訴外人宇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懿公司),並擔任代表人及唯一董事,持有宇懿公司50%之出資額,且宇懿公司所營業務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原告公司所營業務相同,更有甚者,被告再以宇懿公司之業務人員名義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不動產出售資訊,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從事不動產仲業經紀業務,自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規定所示競業禁止條款甚明。又被告上開行徑為原告知悉後,不僅百般狡辯、毫無悔意,更自認並未違反任何兩造間約定或系爭切結書規範,顯見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依系爭切結書第11條之規定所示,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第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切結書為原告片面就不同受僱人均採用相同規範而預先

擬訂,並非經兩造磋商後所生,即系爭切結書具有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自應符合平等及互惠原則。然系爭切結書第11條之規定所示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顯係加重伊應負責任,且斯時伊僅能依照原告指示簽署系爭切結書,否則將受原告拒絕訂立勞動契約之重大不利益。準此,系爭切結書即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情形,自應無效,原告據此請求伊應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無稽。

㈡退步言之,縱使認定系爭切結書合法有效,原告仍不得依系

爭切結書第4條之規定為據,稱伊有違法系爭切結書達情節重大情形,逕向伊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蓋原告所營事業雖為不動產代銷經紀業及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惟伊於原告任職期間實際僅擔任行政職位,並無負責對外銷售業務事實,即使伊確有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不動產出售或出租相關資訊,與伊於原告所任職務內容有別,自無任何競業情形存在。又宇懿公司非由伊創設,且伊僅為宇懿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及股東,並無實際執行業務運作,自與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規定所指「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情形有間,顯無何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理存在。是原告遽稱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規定一事,要屬無據。

㈢從而,系爭切結書第11條之規定因違反衡平原則而屬無效,

縱使認定系爭切結書第11條之規定有效,然伊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規定所指競業禁止條款情形,自無須負任何賠償違約金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1條之規定,請求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顯然無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原告,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

㈡兩造簽有系爭切結書。

㈢訴外人宇懿公司設立於114年3月28日,並由被告登記為公司代表人及股東。

㈣被告有以個人名義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不動產出售及出租資訊之事。

㈤兩造對下列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新理想行銷團隊勞動合約(見勞專調字第236號卷第19至21頁)。

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見勞專調字第236號卷第25至26頁)。

⒊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見勞專調字第236號卷第37至38頁)。

⒋宇懿公司基本資料(見勞專調字第236號卷第41至42頁)。

⒌「591房屋交易網」出售、出租不動產頁面截圖(見勞專調字第236號卷第43至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競業禁止條款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

⒉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又競業禁止約款,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受僱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如其限制範圍明確、合理、必要,而不影響受僱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應非無效。系爭切結書第4條規定「本人於受僱於公司期間,非經公司之事前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下略)」,此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37至38頁),可知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係要求被告於在職期間,不得有第4條所述之競業行為,係為達成原告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之合理目的,且與被告在職期間所負前述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並不違背。

⒊被告固辯稱:宇懿公司係從事中古屋之買賣,與原告公司經

營之代銷(預售屋、新成屋)業務完全不相同,且被告僅為宇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從未參與宇懿公司之經營云云。惟查,宇懿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1頁),並無限定於中古屋之買賣,已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具有同一性。再者,被告亦於591房屋交易網站上,以「陳銘輝」之名義銷售房屋,並且載明任職公司即為宇懿公司藝文店,並留下連絡之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以供買家聯繫,顯明被告並非僅為宇懿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係有實際參與宇懿公司之經營,並銷售物件,其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尚難採信。⒋復被告抗辯其僅於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內部行政工作,僅

有負責契約擬定、簽約後通知繳款、安排點交等行政事務,並未負責銷售,是縱使有以宇懿公司名義刊登銷售資訊,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惟查,被告雖未直接負責銷售工作,然舉凡契約擬定、簽約後通知繳款、安排點交等行政事務均會知悉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有可能以此聯繫潛在買家而為競業禁止之行為,是顯有以競業禁止條款規範之必要,是此部分所辯,亦顯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擔任宇懿公司之負責人,並刊登房屋銷售資訊等情事,顯已違反兩造切結書第4條所訂之競業禁止義務。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競業禁止約定業如前述,而依系爭

切結書第1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如有違反本切結書...應賠償公司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審酌被告自113年2月5日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宇懿公司係114年3月28日設立,再原告並未舉證受有實際損害之數額,被告離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勞訴卷第101、111頁),及被告違約之情節等情,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高達10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50萬元元,並符公平之原則,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並依同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於同年月5日送達,勞專調卷第1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所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志誠,待證事實為被告僅為宇懿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部分,因卷內證據已可佐證被告有參與宇懿公司銷售,故此部分無傳喚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