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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陳定宇送達代收人 邱英豪律師被 上訴人 新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0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訴利益即應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且給付違約金事件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之請求項目,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