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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林佳妤被 告 矩陣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灝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之辦公室原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然被告僅增加補貼交通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明顯補助不足,原告於114年8月6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115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辦公處所租約到期,才於114年8月1日搬遷,並已增加補貼交通費用1,200元予原告,況原辦公址與新辦公址距離約僅12公里,且新辦公址環境良好,被告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最後工作日為114年8月6日。

㈡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8,000元。

㈢被告於114年8月5日因原辦公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租約期

滿,故自114年8月1日起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㈣被告自114年8月1日起新增加補助交通費1,200元,加原本交通補助費500元,共計每月1,7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資遣費3萬4,115元,並無理由⒈按近代勞動關係之理念,均認為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成

立,必須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是雇主對於勞工為調職命令之依據,須基於勞動契約訂定後所取得之勞動力處分權。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可知,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為勞動契約之要素,必須由勞資雙方合意特定。惟按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頗為常見的管理行為,且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而判斷雇主是否具有調職命令權時,須探討勞動契約內容之真意;又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以,無論係以勞動契約書直接約定,或透過工作規則加以規定,如勞雇雙方事先已就調職之情有所明示或默示合意時,於一定範圍內,雇主對於勞工應有行使調職命令之權限。

⒉次按按雇主縱擁有調動勞工之權限,其所為調職命令仍不得

有權利濫用情事,依內政部以74年9 月5 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將勞工工作調職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此即所謂調職五原則)。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104 年12月6 日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此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規定乃上開調職五原則之明文化。據此,對於勞工調職之舉是否合法之判斷,應就該調職之舉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令是否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考量。

⒊經查,被告於114年8月5日因原辦公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租約期滿,故自114年8月1日起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調派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工作內容、條件仍屬與原辦公址之工作內容相同,均為會計人員,並無增加原告之工作負擔,足見,被告公司確係因於原辦公址租約到期方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而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改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上班,此屬企業經營及維持上所必須,顯與一般個別人事調動無涉,尚難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個人有任何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存在,自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至被告公司搬遷後至原告之交通時間、費用等固有增加,然被告公司為因應搬遷後,員工因增加通勤距離及費用,亦提出增加補助交通費1,200元,以供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下班,與TPASS定期票之月費相當,該交通費補助金額與員工因通勤增加之費用,尚屬合理,難認被告公司並未提供原告必要之協助措施,原告執此指摘被告公司完全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措施,洵屬無據。依此,本院衡諸被告公司因有經營必要性而遷移辦公室後,對於原告而言雖增添上下班之通勤時間,惟在被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補助措施協助下,原告所受之增添上下班通勤時間之不利益,尚在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內,難認被告之該調職命令有違反上開調職五原則之情形,應屬於合法之調動。是原告據此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 項準用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11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