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玉惠即昇和企業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旻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2,5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