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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陽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浚宇律師被 告 姜禮坤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被 告 史碩磊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禮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10,334.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史碩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6,6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各負擔百分之25、百分之2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03,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姜禮坤如以新臺幣20,110,3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75,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史碩磊如以新臺幣19,426,6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均受僱於原告,其等於民國99至100年間分別擔任之職

稱、職務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訴外人謝穠謙明知其所掌握如附表二「公司名稱」欄所示之6家公司(下稱系爭6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竟持系爭6家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之相關文書資料,交付原告徵審人員為申貸。詎被告為使系爭6家公司能順利獲得貸款,遂意圖為謝穠謙不法之利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犯意聯絡,明知處理貸款案件時,應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相關放款規定確實審核,對符合貸款條件者始得核放貸款,且明知系爭6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而如附表二「貸款人代表人」、「連帶保證人」等欄所示之人均為系爭6家公司之人頭,其等借、擔保資力及還款狀況均不佳,實不符相關貸款條件,惟為使系爭6家公司貸款案審核通過,姜禮坤竟示意史碩磊順利審核謝穠謙之申請案,再輔以謝穠謙所提出各公司虛充營業額及美化後之書面報告,共同違背被告職務,由史碩磊依前開不實營業報表,據以製作授信申請資料,再由姜禮坤於授信申請書批准辦理,並核定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貸款金額。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之申貸、授信審核期間,謝穠謙為使貸款核撥程序快速完成,在姜禮坤授意下指示訴外人即謝穠謙之配偶何麗莉先後於99年10至11月間某日、100年農曆年節前某日前往原告處,分別交付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現金予史碩磊,作為系爭6家公司申請貸款授信通過之答謝,史碩磊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予以收取。原告因被告之協助而誤信系爭6家公司確有如授信申請書所載係經營穩定及資力良好,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貸款金額,前開貸款金額均流入謝穠謙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嗣謝穠謙因無力清償而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原告。前開事實歷經各級事實審法院〔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25號判決)〕均認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715號判決)確定。

㈡原告所貸出之款項經原告總公司循民事救濟途徑後尚有如附

表二「清償情形」欄所示金額無法受償,屬本件損害範圍,雖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而暫時補足原告資金缺口,惟因被告均經刑事判決有罪定讞,構成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之事由,業經信保基金於111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保證責任,並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備償款計40,220,66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遂於112年12月19日陸續返還予信保基金,故原告至今仍有40,220,669元之損害未填補,而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實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致使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其等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足成立共同侵權而應負連帶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惟因被告

於原告所授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目的事務,是被告於擔任如附表一「職務內容」所示之職務期間,就執行授信放貸業務與原告具委任關係存在,且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而被告故意違反銀行法及華南銀行內部授信、貸款等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可歸責於契約債務人之加害給付,又被告處理事務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屬有過失,是被告顯然有違背職務、委任契約之行為,再縱認兩造間不具委任關係,仍具僱傭關係,自應遵守原告內部工作規則,被告不法放貸予系爭6家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史碩磊更收受不法餽贈200,000元,故被告明確違反華南銀行工作規則第17條第2項第6、8款之契約從給付義務,被告勞務給付有瑕疵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220,669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20,6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0,22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同免責任。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姜禮坤部分:

信保基金就本貸款案屬於間接投保,投保程序分為第一階段徵信審核,授信5人小組集體審核廠商401報表及基本資料,若覺得符合信保基金規定,則整理資料送其審核。第二階段授信審核,本貸款案既已決定承辦,准予貸款審核表中的其他部分由史碩磊填滿,系爭6家公司由原告承貸過程符合授信程序,亦經原告授信小組審核同意承作,並經信保基金承保,雖系爭6家公司逾期未還款,但信保基金業已清償完畢,如果授信流程有問題,信保基金怎會同意代償。系爭本院4號判決、系爭高院25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悖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將謝穠謙、史碩磊供詞列為姜禮坤之罪證,卻未經對質詰問,亦未經檢察官積極證明,且若姜禮坤僅言給史碩磊吃甜頭,如何演變成假發票的幕後推手?史碩磊為授信業務員,他能自由發揮地方不多,給他甜頭吃也不能亂填報表。而史碩磊之證詞亦多出於其主觀臆測、說謊造假且反覆不一,並無具體人證或物證佐證之。另系爭6家公司貸款後都有正常營業1年多,直到週轉不靈才停業,況信保基金願全額理賠,就表示系爭6家公司均正常營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史碩磊部分:

⒈史碩磊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於104年6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117號追加起訴,於109年3月20日經系爭本院4號判決有罪,後史碩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22日撤銷改判史碩磊緩刑4年,史碩磊未再上訴而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可知,原告係於113年10月4日方對史碩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原告最遲應於本院一審對史碩磊為有罪判決(109年3月20日)即可確認史碩磊是否有違反銀行職員背信之行為,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距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4年有餘,顯已逾2年時效而不得再向史碩磊主張賠償。

⒉史碩磊任職期間並擔任授信專員,工作內容為對企業或個人

信用紀錄評估、投資案件審查、資產組合風險控管、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分析,替原告針對貸款對象在外放款前做信用、財務狀況調查與評估,不具有核貸准駁與否權力之人,雖原告稱史碩磊有如附表一「職務內容」所示之職務而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可知,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不可從單一面向切入,而史碩磊於任職期間固有針對申貸企業客戶進行訪視及撰擬授信報告之責,然其仍有依原告規定請假之義務,須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且為原告目的而勞動,顯與原告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契約定性應非單純委任契約關係,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性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史碩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卻明知謝穠謙控制之系爭6家公司不符原告規定之貸款條件而仍予核貸,致原告無法足額受償損害,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要求史碩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⒊觀諸華南銀行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說明、關鍵管控點

,所謂授信核貸流程為:先初步瞭解客戶之資金用途、金額、期限、還款來源及方式、擔保條件、借戶展望等事項,依規定審核是否為銀行法第32、33條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之利害關係人,再交由徵信人員進行徵信,並由徵信人員出具信用調查表,作為審核借款准駁之參考,應就擔保品進行鑑估企業評等,更應有信保基金作為擔保後提報授信小組審核,授信小組有當然成員及分行主管指定之其他人員計4人以上,再以合議方式決定是否放貸,若同意則由授信人員依決議內容填寫授信申請書送交分行主管及徵審作業主管共同准駁,核准授信即製作授信契約書,若屬總行權限案件,則送交總行審核並核貸,尚有「徵信覆審人員」對於核貸案件進行追蹤資金實際使用狀況、企業經營情形、企業擔保物品及還債能力等事項,史碩磊雖為核貸案件之授信人員,惟對於本案各授信案件係不具有核貸准駁與否權力之人,另有徵信及徵信覆審人員依上開流程審查,且成員有分行經理、副理、襄理、授信審查人員、授信人員等合議程序,史碩磊係根據決議內容做成授信申請書,再交由姜禮坤及徵審作業小組主管即襄理共同核定准駁與否,史碩磊並未參與准駁過程,遑論有權決定得否核貸,顯見史碩磊對其所經辦之授信案件之准駁毫無獨立裁量權,更甚者若貸款金額超過3,000萬元必須送往總行准駁,於總行核貸過程中,史碩磊無權參加,系爭6家公司可取得貸款,絕非史碩磊可獨立促使完成。

⒋縱使本院認定史碩磊有不完全給付之責,惟原告就此亦有相

當過失致系爭6家公司取得貸款,史碩磊雖曾收受謝穠謙交付之200,000元,惟其已將前開款項繳交法院,原告亦於113年11月28日自行將史碩磊開設於原告帳戶內之存款150,321元抵銷,復於同年12月3日再抵銷史碩磊開設於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之存款533,388元,致史碩磊生計陷於困境,原告實不得再向史碩磊要求賠償。

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原告以委任關係請求賠償於法無據,史碩磊非1人即可決定放款與否,原告就此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176-178頁):㈠被告原均受僱於原告,其等於99至100年間分別擔任之職稱、職務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謝穠謙有掌握系爭6家公司,並曾持系爭6家公司營業額之相

關文書資料,交付原告徵審人員為申貸。而被告有共同處理系爭6家公司之申貸案。

㈢何麗莉先後於99年10至11月間某日、100年農曆年節前某日前往原告處,分別交付各100,000元現金予史碩磊。

㈣原告同意核撥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貸款金額,前開貸

款金額均流入謝穠謙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嗣謝穠謙因無力清償而形成呆帳。

㈤本件刑事案件部分,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姜禮坤經系爭本院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姜禮坤不服上訴後,分別經系爭高院25號判決、系爭最高法院7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史碩磊則經系爭高院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

㈥史碩磊經原告以113年11月28日抵銷通知函、華南銀行林口站

前分行113年12月3日抵銷通知函(本院勞訴卷101、103頁),分別扣款150,321元、533,388元。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信保基金111年10月21日逾資管理字第1116917019號函(本院金卷29-36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本院金卷37-38頁)。⒊原告工作規則(本院金卷39-5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史碩磊所涉侵權行為部分:

⑴原告主張姜禮坤以謝穠謙提出之系爭6家公司不實營業報表,

示意史碩磊據以製作授信申請資料,再由姜禮坤於授信申請書批准辦理,並核定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貸款金額,有共同違背被告職務,致原告受有鉅額呆帳之損害等語(本院金卷11-15頁)。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之刑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歷經系爭本院4號判決、系爭高院25號判決、系爭最高法院715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明確,且原告亦自承:係依刑事判決而知悉本案發生經過等語(本院勞訴卷41頁),堪認原告於109年3月20日(系爭本院4號判決裁判日期)即已知悉並認被告行為侵害其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金卷9頁),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史碩磊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

⑵綜上,原告對史碩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而史碩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勞訴卷48-4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史碩磊賠償40,220,669元,自非有據。

⒉姜禮坤所為侵權行為部分:

姜禮坤原受僱於原告,其於99至100年間擔任之職稱、職務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原告及姜禮坤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姜禮坤任職原告期間,負責企業金融貸放業務,有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徵、授信條件等權責。

而查:

⑴有關姜禮坤參與史碩磊審核系爭6家公司貸款經過,業據史碩

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詢時陳稱:謝穠謙有請其他人帶我去嘉城公司位於觀音鄉內的倉庫查看,但我抵達該地點後,發現倉庫內只有擺放一些油漆及車輛,看起來並沒有實際在營運,後續我又曾去看了榮來公司、居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有時去工地查訪,有時則去辦公室查訪,並沒有看到有實際營運的情況,所以我才會認為謝穠謙經營之公司體質不佳,營運狀況不好之情事。原則上我去查訪時,都是姜禮坤或謝穠謙會找人陪同我一起去,我也都是與謝穠謙約定好才會前去訪查,並沒有私底下獨自前往查訪過,我去查訪時,只是流於形式,並沒有積極確認公司的營運狀況,我當時心想這是姜禮坤介紹的案件,姜禮坤只要同意貸款,我也只能照辦,所以並沒有積極認真去查訪前述公司的營運狀況。我知道嘉城公司與姜禮坤有關連性,所以我就承接這個案件,雖然我曾去嘉城公司的倉庫看過,嘉城公司沒有營運的跡象,但我認為既然要接這個案件,就應該將嘉城公司的營運狀況及未來遠景寫好一點,如此一來才有機會申請到貸款。嗣後,謝穠謙又以榮來公司要來申請貸款時,由於我曾去榮來公司查訪過,知道榮來公司幾乎沒有在營運,原本我無意再承接該貸款案,但因姜禮坤有明白告訴我,要求我受理承接這個案件,我身為姜禮坤的下屬,也不敢違背姜禮坤的意思,所以就只有繼續承接謝穠謙的企業貸款案,我都是依照姜禮坤的意思去辦理謝穠謙的貸款案。我問姜禮坤牛皮紙袋100,000元是怎麼回事,姜禮坤向我表示這是他指示謝穠謙拿給我的,慰勞我承辦謝穠謙公司企業貸款案的辛勞。除此之外,姜禮坤也曾經向我表示,他都給我很好的考績,所以要求我幫忙申請謝穠謙企業貸款案這個小忙也不為過,我個人認為,姜禮坤應該是想要軟硬兼施,希望我可以配合讓謝穠謙企業貸款案順利通過等語(本院勞訴卷198-199頁);於偵查中陳稱:謝穠謙送申請貸款的資料來,姜禮坤就有來關心嘉城公司的貸款辦理的如何?是否已經受理,所以我就知道姜禮坤的意思是要我繼續處理這個貸款,然後我1人到該公司,看過後認為該公司擺設簡陋,且只有2、3人在公司內走動,並無營運的感覺,但是因為姜禮坤有暗示要受理這個公司的貸款申辦,所以我就在授信申請書上寫一些有利於該公司的好話,以便可以提高核貸的機率。榮來公司也是和嘉城公司相同的狀況。姜禮坤就2度幫公司說好話,並跟我說他對我很好,考績也都幫我打很高,叫我幫個忙把這家公司的案子往上呈,所以我沒有確實查看公司經營狀況,就把案子往上呈,後來貸款有順利辦成功,核貸之後於99年11、12月間,謝穠謙的太太何麗莉就來找我交付給我100,000元。我有問姜禮坤,他跟我說沒關係你就收下,你辦這個案子比較辛苦,所以在我認知中是姜禮坤交代何麗莉或謝穠謙要給我錢的。另我有去居家屋公司看,該處擺設簡陋,依我正常判斷我認為不太正常,但是處理的過程中姜禮坤也有來詢問案件進行狀況,因為我自己已經收了1次錢,所以我放棄了審核是否送件的職責等語(本院勞訴卷200頁),可知史碩磊確係受姜禮坤之指示承辦系爭6家公司核貸案,並交代謝穠謙交付金錢予史碩磊使其寬認系爭6家公司實際營業狀況,以利核貸案順利進行。

⑵至於謝穠謙以系爭6家公司向原告申辦貸款經過等情,謝穠謙

則於偵詢時陳稱:因為發生財務缺口,我急需資金,記帳士提議用各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方式,可以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的企業金融貸款而取得資金,另外也有經常合作的銀行人員包括原告經理姜禮坤、承辦專員史碩磊,也會告訴我銀行法相關規定,並提醒我要貸高額度,我所用的這些公司要培養3年以上高營業額,才能取得信用,所以虛增的營業額就是在這些條件下決定每個月要開多少發票。姜禮坤親口跟我說,他是原告區域經理,授權額度只有10,000,000元,所以系爭6家公司都是先跟原告貸款,之後再向別家銀行增貸,會比較容易的原因是華南銀行算是省屬行庫,徵信條件較嚴苛,姜禮坤有和我說,如果華南銀行都過了,其他金融機構較容易跟進,史碩磊則是承辦專員,徵信報告都是他寫的,姜禮坤是我自己92年間認識,我當時是在做車貸的,所以對於貸款所需之文件都很瞭解,史碩磊則是99年,經由姜禮坤介紹認識的,他們2人都有親口跟我說要如何辦理申請貸款較容易等語;復於調詢時陳稱:史碩磊當時告知我本案核貸可能有困難,需要跟原告經理姜禮坤討論,於是我就打電話給姜禮坤詢問相關事宜,姜禮坤便「暗示」我用這樣的實際營業額怎麼可能申請得到貸款,並表示「你要先安撫好史碩磊,讓他有點甜頭」,由於我與姜禮坤有十幾年的老交情,且大家都是聰明人,也心知肚明,話不用說的那麼白,所以我一聽姜禮坤「暗示」就知道姜禮坤是要我送錢給史碩磊,並以虛增營業額的方式美化公司帳面來向原告借貸,而且因為史碩磊是第一線的承辦人,如果史碩磊不肯接案,姜禮坤就算是經理,案子如果沒有送到他這邊,他也無法處理,所以我隔幾天就透過訴外人黃鏡倫交付禮品及現金200,000元,再隔天史碩磊就回電給我告知要先請我回存2,000,000元,並提供2位擔保人,才可以借貸10,000,000元,並詢問我意見,我則再向姜禮坤聯繫詢問意見,姜禮坤便告知我就按照史碩磊的意思去做,我答應史碩磊之後,隔沒幾天史碩磊便到嘉城公司對保,完成這次的借貸流程,原告便在99年8月間,核准我所借貸的10,000,000元。我確定系爭6家公司係在98年4月開始以虛開發票方式虛增營業額,因為我後續要辦理貸款,以這種方式增加營業額才容易向銀行借到錢等語(本院勞訴卷201-203頁);再於系爭本院4號判決審理時結稱:我應該算是系爭6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6家公司有虛增營業額的情形。當初為了要向銀行申請貸款。即買賣發票,營業額增加,銀行過件的機率比較高,我給予姜禮坤、史碩磊相關好處的關係,所以我陸續以來榮來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以虛增營業額的方式貸款有比較順利,但是額度還是不滿意等語(本院4號卷四3頁及反面、15頁)。可知謝穠謙因有資金需求而經過姜禮坤指導,遂將系爭6家公司虛增營業額以利順利貸得相關款項,謝穠謙將貸款不順利之情形告知姜禮坤,姜禮坤示意採取不當方式以利通過史碩磊之審核,縱姜禮坤與謝穠謙間因92年間因業務往來而產生私誼,姜禮坤協助謝穠謙處理前述虛增營業額以利貸款之事務,仍係利用職務之便始得為前述不法侵權行為。

⑶至於史碩磊收受謝穠謙賄款經過,何麗莉於本院4號判決審理

時陳稱:那時史碩磊要結婚,有送禮物給他。記得是筆跟皮帶吧,好像還有200,000元現金。在給史碩磊紅包和禮物時,謝穠謙應該有向原告申請貸款。謝穠謙因為嘉城公司向原告貸款遭到拒絕,姜禮坤便告訴謝穠謙是承辦人史碩磊不肯配合,要謝穠謙打點史碩磊,後來謝穠謙就把錢拿給我,指示我把物品交給史碩磊。當初送錢給史碩磊的原因,就是希望貸款可以順利一點,在我記憶中,史碩磊應該是跟200,000元有相關聯等語(本院4號卷五39-40頁、46頁)。可明謝穠謙經姜禮坤指導後,確實透過何麗莉將賄款交付史碩磊之事實。

⑷綜觀前述史碩磊、謝穠謙及何麗莉之陳述內容,可認謝穠謙

為使系爭6家公司申貸能順利通過,遂採取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美化財務報表方式,以此等不實之事項與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姜禮坤見謝穠謙申貸過程遭遇第一線承辦人員史碩磊核貸流程上之困難,為協助系爭6家公司之貸款案能順利通過,向謝穠謙「暗示」給史碩磊「一點甜頭」,謝穠謙聽取姜禮坤建議而指示何麗莉處理交付史碩磊前揭不正利益,而史碩磊發現系爭6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或無實際營運,惟因姜禮坤施壓利誘,遂於授信申請書上為虛偽記載,並收受謝穠謙所致贈之不正利益,益證姜禮坤未能忠實執行職務。⑸姜禮坤固辯稱系爭6家公司係採信保基金作業模式而屬間接投

保,即第一階段為徵信審核,由授信5人小組集體審核廠商401報表及基本資料,若符合信保基金規定,則整理資料送信保基金審核。第二階段為授信審核,史碩磊對此部分工作熟悉而可獨立輕易完成,完成准貸審核後就層層呈核,通常姜禮坤看到審核表有4人簽章,始蓋章簽核此申貸案,作業程序嚴謹,授信小組5人意見是一致的,若有瑕疵或弊端,應5人均有罪責云云(本院勞訴卷119-121頁),惟姜禮坤自陳其既有最終核貸權,且經史碩磊、謝穠謙前揭證述其如何干涉、指導本件申貸案,則亦不能排除原告之授信5人小組有制度上之缺失或流於形式,而有姜禮坤從中著力圖利他人之可能,是縱認核貸程序嚴謹,然姜禮坤前述違背職務使系爭6家公司順利貸得款項之相關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

⑹姜禮坤另抗辯謝穠謙、史碩磊前揭證詞未經其對質等,有違

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本院勞訴卷122頁),惟該等證詞業經系爭高院25號判決於理由詳予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並無對史碩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史碩磊固於系爭本院4號判決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供稱其於新北巿調處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云云,然系爭本院4號判決審酌史碩磊於新北巿調處人員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係受調查員通知主動到案製作筆錄,而在受詢問後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史碩磊於上開詢問過程中仍能以電話向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沂君報平安,並經第一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無誤。而史碩磊嗣於系爭高院25號判決審理時,未再爭執上開供述之任意性,並為認罪陳述。系爭高院25號判決綜合上述內在、外在情事為整體判斷,審酌史碩磊上開供述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具有任意性及特信性,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其上開供述符合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謝穠謙之證述,姜禮坤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姜禮坤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經系爭高院25號判決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勞訴卷183-189頁),可見縱認前揭證詞未經姜禮坤對質詰問,仍具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是姜禮坤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⑺綜前,姜禮坤於主觀上既係為謝穠謙獲取不法利益及損害原

告之利益,客觀上亦違背其職務應負之忠誠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姜禮坤就前開背信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史碩磊

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及於未為時效抗辯之姜禮坤,是姜禮坤仍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史碩磊分擔之債務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姜禮坤給付20,110,334.5元(計算式:40,220,669元÷2=20,110,3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債務不履行、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原告對姜禮坤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姜禮坤賠償20,110,334.5元,雖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有部分數額請求無理由,而有審酌備位之訴之必要,且原告先、備位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亦有不同,然均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對姜禮坤所為請求,於上開准許範圍部分(即20,110,334.5元),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⒉史碩磊所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史碩磊為原告之授信專員,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就

申貸企業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授信條件,有到廠訪視公司營運狀況及書面審核之權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史碩磊於企業放款中所為之授信業務,無非係依據華南銀行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說明及關鍵管控點等內容,進而製作授信契約書,對於核貸准駁與否並無獨立裁量權,顯屬依指示服勞務之人,與原告間應為僱傭關係,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勞訴卷178頁)。⑵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82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史碩磊擔任原告如附表一「職稱」、「職務內容」,為原告服勞務,原告並給付薪資作為報酬,兩造間自有民事上僱傭關係之適用,因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史碩磊雖僅係負責經辦企業放款中之授信業務工作,對於原告是否核定系爭6家公司可取得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貸款金額固無獨立之裁量權,然其既負責原告交付之授信工作,自應於其職務範圍内,對原告負有忠實執行職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符勞務本質,否則即有違反誠信之原則,而史碩磊經系爭本院4號判決認定:其前往系爭6家公司廠房訪查時,已發現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或無實際營運之情形,卻僅「流於形式」地進行場勘,未於授信申請書或授信會議紀錄如實記載、陳述實際場勘之結果,且因主管姜禮坤會以其考績影響其對於授信與否之判斷,亦覺得姜禮坤決定要作,遂於授信申請書上為不符實之記載,而無忠實執行職務等情,有系爭本院4號判決之判決書可證(系爭本院4號判決壹、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⑶),且為史碩磊所不爭執(本院勞訴卷48、92、178頁),此部分事證明確,史碩磊顯有違背僱傭關係債之本旨之情,自屬可歸責於其而為債務不履行。故原告自得就史碩磊不完全給付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史碩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於原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史碩磊復辯稱縱使其須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

爭6家公司無法清償之貸款,非由其一人決定核貸,原告就此部分亦有過失,且其已將收受謝穠謙交付之200,000繳交法院,原告亦將其帳戶內共683,709元抵銷,致其生計陷於困境,故原告實不得再向其要求賠償云云(本院勞訴卷51-5

4、95-98頁)。然查:⑴授信業務為金融機構運用資金並獲得收益之最主要方式,又

放款資金係來自於一般社會大眾之存款,倘放款發生問題,除造成金融機構損失外,嚴重將造成擠兌及信用貶損,並影響金融秩序,故金融機構於授信時,基於安全性原則,須確保放款債權之安全,除徵取適當擔保品或保證外,並應注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償債意願及分散風險,此即為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重要基本原則,受僱於金融機構之員工,如未切實注意而將鉅額資金貸予人頭借款戶,並供實際貸款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集中使用,勢必使金融機構增加授信風險,終致放款債權無法收回致生損害,即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授信業務具有相當複雜性,相關業務本即應由不同層級及職位之人做處理,亦即對於授信案件之准駁,依據金額大小,而分別具有相當權力和影響力,又受僱於銀行之授信人員、徵信人員、徵信覆審人員、授信小組、分行主管、徵審作業主管,乃至於銀行總行人員,對於授信業務之處理分別具有相當之責任,就任何一件授信案件,均非任何一人即能獨立作業與單獨決定,若前開人等在授信流程中各自違背其任務,故意不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與職責,最後於實際發生違法授信案件時,在授信過程中故意怠於執行職責之人,自應負其相關責任,而非僅最後准駁之人須負責,況銀行辦理授信貸款,本應由授信人員、徵信人員於各階段授信、徵信、審核工作是否合法切實進行,相關資料是否正確填載,與貸款案件是否得以通過,顯然均息息相關,尚不因各級承辦人員對於貸款案件是否具有最後核決權限而異其認定。⑵銀行為授信之前提,係以欲申辦貸款之公司有實際獲利穩健

、財報真實,並能提供十足之擔保,倘有虛設公司、財報虧損或擔保不足之情形,授信業者當無授予信用之理,而史碩磊於103年2月13日新北市調處調查中陳稱:我去現場看過系爭6家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在營運時,我就覺得有問題,當時有向姜禮坤反映,姜禮坤只要求我接下謝穠謙的貸款案,我就依照姜禮坤的指示繼續辦理後續企業貸款案,我既然決定承接前開貸款案,就必須在銀行授信申請書內記載營運狀況良好,有利於銀行貸款之條件,因此確實銀行授信申請書內有些記載不實在,但我都是依姜禮坤的意思去辦理,只要是謝穠謙的貸款案,姜禮坤時常會到我這邊或徵信人員及審查人員關心及瞭解案件進度,故我、徵信人員、審查人員、徵審主管、副理都知道這些案件是姜禮坤帶進來,也會依姜禮坤意思讓案件快速且順利通過等語(103年新北重法字第10344519480號卷15頁背面),足見史碩磊明知本件貸款之授信程序違法仍曲從姜禮坤指示為不實授信,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害,且系爭6家公司顯不存在可供其等貸款之理,益證史碩磊對於不實授信致違法貸放予謝穠謙顯屬知情,並進而配合姜禮坤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原告。是史碩磊辯稱其對系爭6家公司授信案件不具核貸准駁及無獨立裁量權,故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而欲以此免除其責,要無可取。

⑶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查,史碩磊受僱於原告並擔任授信專員,其未盡授信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系爭本院4號判決、系爭高院25號判決合法確定之事實,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部分,史碩磊為原告之使用人,因史碩磊違背職務不實授信,顯屬違約而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向史碩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⑷另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惟如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最高法院33年上第5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史碩磊分別經系爭本院4號判決、系爭高院25號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且其亦不否認曾有收受謝穠謙交付之200,000元(本院勞訴卷54、98頁),故史碩磊縱因遭原告扣款共683,709元作為抵銷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求為免除或減免賠償金額,從而其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要求損害賠償,亦無可取。

⒋綜上,因史碩磊有違背任務之情事而為債務不履行,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分別扣除姜禮坤分擔之債務20,110,334.5元、原告已扣抵史碩磊帳戶共683,709元後,原告得請求史碩磊給付19,426,625.5元(計算式:40,220,669元-20,110,334.5元-683,709元=19,426,6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14年1月15日、113年12月27日(本院勞訴卷28-1、28-3、31頁)送達予姜禮坤、史碩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姜禮坤、史碩磊分別請求自114年1月16日、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姜禮坤給付20,110,334.5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史碩磊給付19,426,625.5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一 卷頁碼:本院金卷11頁 姓名 職稱 職務內容 姜禮坤 經理 負責綜理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企業金融貸放業務,有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就貸款金額1,000萬元以內之申貸案件有核決之權責。 史碩磊 授信專員 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就申貸企業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授信條件,有到廠訪視公司營運狀況及書面審核之權責。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金卷27頁 編號 公司名稱 名義 負責人 貸款銀行 貸款人代表人 連帶 保證人 申貸時間 撥款日期 撥款帳戶 金額 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 清償情形 1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 蔡結成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蔡結成 蔡結成林意翔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25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8號支付命令 本金餘額6,660,215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 2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來公司) 呂三郎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呂三郎 呂三郎黃鏡倫黃農翔 99年10月28日 99年11月1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9號支付命令 本金餘額6,999,976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 3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價公司) 彭志成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彭志成 彭志成鄒弘原 100年6月24日 100年6月28日 0000-0000-00000 3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606號支付命令 本金餘額19,957,643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 4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瑞翔公司) 謝振春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謝振春 謝振春張建賢 100年1月11日 100年1月13日 0000-0000-00000 9,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本金餘額6,599,674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 5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屋公司) 林志青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林志青 李文傑洪智銘林志青 100年1月21日 100年1月26日 0000-0000-00000 10,00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本金餘額3,568,042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 6 山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德公司) 洪智銘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洪智銘 洪智銘張語宸 100年5月24日 100年5月26日 0000-0000-00000 11,850,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本金餘額6,106,370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已全數理賠完畢 合計 80,850,000元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金卷29-30頁 編號 公司名稱 信保基金 先行交付備償款項餘額 1 嘉城公司 5,527,308元 2 榮來公司 5,802,899元 3 創價公司 3,419,344元 7,845,690元 4,370,037元 4 瑞翔公司 5,443,197元 5 居家屋公司 3,026,075元 6 山德公司 4,786,119元 合計 40,220,66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