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 告 林尤群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46元,並未繳納,經本院於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16號事件民國114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於收受本院繳費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起訴。又該書面補費裁定已於114 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此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乃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