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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 告 邱良祿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台北九龍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月鈴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081元,及其中新臺幣745,493元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其餘新臺幣2,588元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0,93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48,081元、新臺幣50,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守衛人員,約定按月計酬,為做四休二之排班制,自該日起至113年1月間,分早、晚班,早班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班則為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7時,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自113年2月起,改為做一休一。伊初任每月工資為當時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3,100元,隨每年基本工資調升,任職每滿1年逐年每月加薪500元。伊於111年8月6日上完晚班後,翌(7)日早上7時許,因身體不適就醫急診,被醫師要求住院,後於當日晚班開始留職停薪至112年2月底,並於同年3月1日開始恢復工作。因伊任職期間,被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未給付伊超過正常工時8小時後之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出勤亦未給付加倍工資,故伊就尚未罹於時效之109年6月起至113年1月,請求合計520,462元之加班費。另被告亦應給付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9,164元。再伊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然被告遲至113年1月始為伊投保勞保,且投保級距僅為28,590元,致伊請領8個月失業給付時,受有17,976元之損失,亦導致伊之母於112年10月3日過世時,無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喪葬津貼而受有129,753元之損失。再伊於113年12月31日即任滿5年,自114年1月起應領有滿5年之久任加薪2,500元,惟被告於114年1至3月僅發放每月久任加薪2,000元,並於114年3月6日之被告32屆114年3月份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自同年4月起即不再發放,至同年6月止,尚短付久任加薪9,000元(500元×3個月+2,500元×3個月),加計被告迄今尚未發放同年7月1日至2日工資2,006元,共短付11,006元工資。伊遂於同年5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6月16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無共識而不成立。詎訴外人即被告所屬總幹事A06於同年7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伊有管理委員認其不適任,正式通知伊即日起不用來上班,伊認被告解僱不合法,遂於同年月7日以龍潭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0號信函)主張被告解僱無效,並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則於同年月9日以龍潭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01號信函)表示其依討論後決議執行,伊於翌(10)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4日以龍潭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2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04號信函)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以龍潭中興郵局存證號碼0002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05號信函)表示被告訂於同年12月召開區權會,屆時將提案交付公決,請啟協商。兩造另於同年7月29日再次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達成調解方案為伊主張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05,943元,被告當場交伊點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至於伊主張之工資、任職年滿獎金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因雙方仍有歧見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依伊基本工資28,590元加計久任加薪工資2,500元,應為31,090元,據此計算尚有資遣費差額11,923元及預告期間工資差額2,500元。又因伊任職期間,被告有高薪低報而導致不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情形,應為伊補提繳勞退金50,937元至伊設於勞保局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38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784元,及其中750,216元部分,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568元部分,自114年11月7日勞動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0,93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提供110年8月9日之文件(下稱系爭久任加薪文件)供當時警衛確認,惟伊因經費問題無力負擔,業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取消發放,原告收受該會議紀錄後未提爭執,兩造已就薪資調整達成共識,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加班天數,惟伊未積欠原告工資,相關勞動條件均經雙方約定後同意給付,原告卻於多年後要求伊支付如此龐大加班費用,有違誠信原則而應予駁回,且請求逾5年加班費部分亦罹於時效,亦不得據以請求伊補提繳勞退金。另原告自111年8月7日起即因病無故未到職,且未曾提出留職停薪之請求,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起方再次受僱伊,年資應自該月份重新起算。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兩造業因系爭調解成立,原告並收受調解金額105,943元,原告不得再次主張有差額款項應給付。另系爭調解亦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達成和解,其上記載原告薪資為28,590元,原告持以請領失業給付,不得再主張差額損失。再伊已補貼原告相關勞健保自行投保費用,原告卻未自行投保致未能領得喪葬津貼,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㈠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守衛人員,約定按月

計酬,為排班制,做四休二,每日工時為12小時,初任月薪為當時基本工資23,100元,並隨每年基本工資調升。㈡被告社區守衛工作於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間,分為早班

與晚班,早班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7時,晚班為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自113年2月起,改為做一休一。

㈢系爭管委會決議取消發放員工年資津貼(本院卷一95頁)。㈣被告總幹事A06於114年7月3日以LINE通知原告即日起不用到勤。

㈤原告以系爭160號信函向被告主張解僱違法,並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被告以系爭201號信函告知原告係依討論後決議執行,並將追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聘專長律師處理本案。

㈥系爭調解僅就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計105,943元,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調解成立,但有關工資、任職年滿獎金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㈦原告系爭204號信函,主張被告違法解僱,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以系爭205號信函告知原告將於114年12月召開區權會,屆時將提案交付表決。

㈧原告於114年8月20日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核付20,013元(本院卷一129頁)。

㈨對於卷內所附相關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久任加薪差額及114年7月1日、2日工資,

是否有理?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二、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可知工資、休假等事項均屬勞動契約之內容,雇主如欲變更,即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並經勞工同意後始得為之。

⒉原告主張此部分期間應受領久任加薪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

所不爭執之系爭久任加薪文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一87頁〕,其上載明略以:「敬告守衛三人 1、自110年9月起工作人員補助保險費每人2,000元,久任加薪仍繼續辦理,滿一年逐年加薪500元……7、閱畢請簽名。110年8月9日」並經原告簽名於其上,足認自110年9月起,原告倘符合上開約定之要件,即得依約請求被告逐年加給久任加薪。又由上可知,被告之久任加薪已藉由系爭久任加薪文件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而予以制度化,而使符合一定久任期間及各年度服務滿1年之在職勞工,得因其提供勞務而可得依發放標準領取,自屬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預期領得之給付,應已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收受系爭管委會決議後,未曾提出任何異議

,更曾於勞動契約終止領取數月薪資而未爭執,兩造已就久任加薪調整達成共識云云(本院卷二95頁),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管委會決議係由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對於該決議雖然並未表達異議,充其量係單純沈默,尚不得推論原告不欲行使久任加薪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⒋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113

年12月31日時(原告扣除後述有爭執之留職停薪期間),已任職滿5年,即自114年1月起,每月應領有久任加薪2,500元,惟被告於114年1月至3月每月僅給付原告久任加薪2,000元,同年4月至6月則未發放,此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114年1月至6月薪資袋影本在卷可考〔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000-000頁〕,是原告自得請求114年1月至6月短付之久任加薪9,000元(500元×3個月+2,500元×3個月),又兩造不爭執勞動契約業於114年7月2日終止(本院卷○000-000頁),而被告迄未舉證業已給付原告同年月1日至2日之工資,則原告亦得請求此期間之工資2,006元〔(28,590元+2,500元)×2÷31≒2,0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共計11,006元(9,000元+2,006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有無理由?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兩

造勞動契約已於114年7月2日終止,已如前述,共有78日特別休假日,而依前揭規定,以原告最近1個月即114年6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其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80,834元(計算式:31,090元÷30×78),惟原告僅請求59,164元,當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7日因病離職而非留職停薪,至11

2年3月起方再次受僱被告,年資應重新起算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112年4月份服務人員薪資簽領表〔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一217頁〕,原告之備註欄中註明「108年6月 111年7月住院開刀,停薪留職112年3月復職」,並蓋用行政助理「徐桂橧」之騎縫章,應堪信為真,佐以證人A01證稱:我是112年、113年間擔任被告主委,原告當時跟伊說要請假去開刀,要留職停薪,他要回來做,不是離職,原告有跟伊說要回來做,他開完刀後有回來上班等語(本院卷○000-000頁),足認原告斯時係因進行手術休養而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獲准,則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離職而年資應重行起算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其等係於114年7月2日,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原告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一72、242-243頁),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⒉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業述如前,迄至114年7月

2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1月又2日,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3+2/45【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⒊原告自114年7月1日起往前推算6個月內之薪資總和應為186,5

40元(31,090元×1/31+31,090元+31,090元+31,090元+31,090元+31,090元+31,090元×30/31=186,540元〕,而114年1月2日至同年7月1日總日數為181日(30+28+31+30+31+30+1),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0,918元(186,540元÷181×3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4,128元〔30,918元×(3+2/45)〕。

⒋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6年1月又2日,屬繼續工作3年

以上,依兩造係系爭調解時始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可推認其等係未經預告而終止,又原告平均工資為30,91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經預告期間之30日工資30,918元(30,918÷30×30)。

⒌綜前,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125

,046元(94,128元+30,918元),扣除被告於系爭調解業已給付105,943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9,103元(125,046元-105,943元),惟原告僅請求14,423元,亦屬有據。

⒍至被告抗辯系爭調解已就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達成調解成

立,原告不得再就已調解成立事項再次主張有差額款項應給付云云(本院卷二103頁),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調解紀錄觀之,兩造僅就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達成調解,並無拋棄其餘請求權之記載,難認原告有不再主張對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差額之權利,自難以原告未表示保留其權利,遽認原告拋棄該權利而消滅。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是否有理?⒈按勞基法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故關於工作時間於第30

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旨在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貫徹保護勞工之本意。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亦經同法第24條、第39條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並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自屬無效。而就是否屬於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同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更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任意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4、18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釋字第726號解釋文)。

⒉經查,兩造就原告於被告社區擔任工作職務為守衛人員,每

日工時為12小時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固堪認原告屬於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惟兩造於原告受僱期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復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一242頁),則兩造間並無書面約定特殊工時,故兩造間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依上說明,應依兩造約定及本於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調整適用同法第24條、第39條計付工資。

⒊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隨每年基本工資調整〔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另依前所述,原告自109年6月起任職滿1年,逐年加薪500元,又原告每月領取如附表一所載之基本工資、久任加薪之總額,依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每月30日,合計240小時(計算式:8小時×30日=240小時)計算原告之當日時薪如附表一「時薪(A)」欄所示,核無違誤。另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工作天數(本院卷二95頁),準此,原告平日、國定假日(逾8小時後)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以附表一「時薪

(A)」欄所示之當日時薪,分別乘以3分之4、3分之5,各計算每日加班2小時以內、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之加班費。另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應以附表一「時薪(A)」欄所示之當日時薪,分別乘以8小時及當月國定假日日數,計算各該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⒋綜上,原告於109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之平日、國定假日加

班費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之加班費,如附表一「總計(自109年6月計算至113年1月)」欄所示520,46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20,462元,即屬有據。⒌被告固認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積欠工資,相關勞動條件係經兩

造約定後同意給付,如此多年後要求被告負擔如此龐大費用,實已造成被告社區沈重負擔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本院卷二99頁),惟兩造勞動契約有關久任加薪、加班費等金額既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為工資性質,依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久任加薪應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且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原告之前未曾對此表示異議,而謂原告不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權利;又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行使權利,係實現勞基法第1條第2項對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保護規範,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以此,被告辯稱原告事後爭執被告未給付加班費,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是否有據?⒈兩造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4年7月2日終止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曾以此於同年8月4日至中壢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按原告114年7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8,590元之70%(含受扶養眷屬1人加計10%)計算,發給自114年8月18日至115年1月14日止5個月失業給付100,065元,有勞保局115年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51300727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21-24頁),惟原告114年1月至6月每月工資應加計久任加薪、加班費後為31,090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屬第4級,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可知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時,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受有差額損失,是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失,自屬有據。

⒉原告為00年0月生(本院卷一27頁),於自被告處離職退保時

已年滿45歲,依就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最長得領取9個月失業給付,然原告僅請求8個月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本院卷二269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差額17,976元〔(31,800元-28,590元)×70%×8個月〕,當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損失部分,是否有理?⒈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

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遲至113年1月1日始以月投保薪資27,470元為原告加

保勞保一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按〔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二25頁〕,原告之母親張碧玉業於112年10月3日死亡,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可憑〔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一45頁〕,致原告無從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申請喪葬津貼,則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2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喪葬津貼之損失,即屬有據。

⒊原告於112年4月至10月之應領工資分別為42,780元、43,478

元、42,780元、42,548元、41,850元、42,780元、42,780元,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2,000元、43,900元、43,900元,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568元〔(43,900元×28/30+43,900元+43,900元+43,900元+42,000元+43,900元+43,900元×2/31)÷6個月≒43,568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130,704元(43,568元×3個月),惟原告僅請求129,753元(本院卷二273頁),自屬有理。

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查被告於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之任職期間

,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各按加計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久任加薪、加班費等薪資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已於前述,而被告於該期間提撥之數額,亦有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000-000頁;卷○000-000頁),是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額後,被告提撥短少數額合計51,104元(詳如附表二「被告應補繳之差額」欄所示),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50,937元至其勞退專戶(本院卷二273頁),當屬有理。

㈧被告主張抵銷114年2月原告健保費自負額部分:

⒈按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學校負擔35%,其餘35%,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繳納114年2月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其中計代繳原

告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4,703元(自付額),有兩造不爭執之全民健康保險114年2月保險費計算表為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二291頁〕,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即原告就自付額4,703元部分金額有繳納義務,僅係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責扣、收繳,並連同被告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即全民健康保險署繳納,而原告就該金額範圍內同意為抵銷(本院卷二298頁),是被告就4,703元範圍之抵銷抗辯,即屬有理,是扣除該抵銷金額後,原告之久任加薪及114年7月1日、2日工資僅得主張6,303元(11,006元-4,703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短付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差額、資遣費差額、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喪葬津貼損失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短付工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分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2目、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其餘部分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4年7月2日終止,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短付工資、加班費、預告期間工資可請求自翌(3)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各該項給付共748,081元,其中745,493元部分,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9日(本院卷一157頁)至清償日止,其餘2,588元自114年11月7日勞動準備狀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1日起(本院卷二296頁)至清償日止,依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就保法第14條、第16條、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補提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附表一:加班費計算明細表 年度月份 當月日曆天 當月工作天數(含國定假日) 當月國定假日天數 基本工資 久任加薪工資 時薪 (A) 平日及國定假日 (B) 平日及國定假日 (C) 國定假日 (D) 加班費小計 【計算式:B+C+D】 當月應領薪資 備註 備註2 【計算式:基本工資÷30日÷8小時】 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第9、10小時)【計算式:A×1又1/3×2小時加班時數×當月工作天數】 延長工時至第3、4個小時(第11、12小時)【計算式:A×1又2/3×再延長2小時加班時數×當月工作天數】 加班第1~8小時以內【計算式:A×1×8小時內加班時數×當月國定假日天數】 108年6月 30日 14日 0日 23,100元 - 96元 3,593元 4,492元 0元 8,085元 31,185元 108/6/7(五)端午節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國定假日1日,依被告提供班表修改為14天、國定假日0日 108年7月 31日 20日 - 23,100元 - 96元 5,133元 6,417元 - 11,550元 34,650元 - - 108年8月 31日 25日 - 23,100元 - 96元 6,417元 8,021元 - 14,438元 37,538元 - - 108年9月 30日 23日 1日 23,100元 - 96元 5,903元 7,379元 770元 14,053元 37,153元 108/9/13(五)中秋節 - 108年10月 31日 22日 1日 23,100元 - 96元 5,647元 7,058元 770元 13,475元 36,575元 108/10/10(四)國慶日 - 108年11月 30日 20日 - 23,100元 - 96元 5,133元 6,417元 - 11,550元 34,650元 - - 108年12月 31日 20日 - 23,100元 - 96元 5,133元 6,417元 - 11,550元 34,650元 - - 109年1月 31日 20日 5日 23,800元 - 99元 5,289元 6,611元 3,967元 15,867元 39,667元 109/1/1(三)元旦、109/1/24(五)除夕、109/1/25(六)至1/27(一)春節 - 109年2月 28日 20日 1日 23,800元 - 99元 5,289元 6,611元 793元 12,693元 36,493元 109/2/28(五)和平紀念日 - 109年3月 31日 21日 - 23,800元 - 99元 5,553元 6,942元 - 12,495元 36,295元 -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依被告提供班表修改為21天 109年4月 30日 20日 2日 23,800元 - 99元 5,289元 6,611元 1,587元 13,487元 37,287元 109/4/2(四)至4/5(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 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 109年5月 31日 21日 1日 23,800元 - 99元 5,553元 6,942元 793元 13,288元 37,088元 109/5/1(五)勞動節 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 109年6月 30日 20日 1日 23,800元 500元 101元 5,400元 6,750元 810元 12,960元 37,260元 109/6/25(四)端午節 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 109年7月 31日 21日 - 23,800元 500元 101元 5,670元 7,088元 - 12,758元 37,058元 -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21日 109年8月 31日 20日 - 23,800元 500元 101元 5,400元 6,750元 - 12,150元 36,450元 - 依被告提出之輪值表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 109年9月 30日 20日 - 23,800元 500元 101元 5,400元 6,750元 - 12,150元 36,450元 - 依被告提出之輪值表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 109年10月 31日 24日 2日 23,800元 500元 101元 6,480元 8,100元 1,620元 16,200元 40,500元 109/10/1(四)中秋節、109/10/10(六)國慶日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國定假日2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24天、其中國定假日2日 109年11月 30日 20日 - 23,800元 500元 101元 5,400元 6,750元 - 12,150元 36,450元 - - 109年12月 31日 21日 - 23,800元 500元 101元 5,670元 7,088元 - 12,758元 37,058元 -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21日 110年1月 31日 21日 1日 24,000元 500元 102元 5,717元 7,146元 817元 13,679元 38,179元 110/1/1(三)元旦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國定假日1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21日、其中國定假日1日 110年2月 28日 18日 3日 24,000元 500元 102元 4,900元 6,125元 2,450元 13,475元 37,975元 110/2/11(四)除夕、110/2/12(五)至2/14(日)春節、110/2/28(日)和平紀念日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國定假日5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18天、其中國定假日3日 110年3月 31日 26日 - 24,000元 500元 102元 7,078元 8,847元 - 15,925元 40,425元 - - 110年4月 30日 20日 2日 24,000元 500元 102元 5,444元 6,806元 1,633元 13,883元 38,383元 110/4/4(日)兒童節及民族掃墓節、110/4/5(一)補假 被告提供之輪值表非正確輪值表 110年5月 31日 27日 1日 24,000元 500元 102元 7,350元 9,188元 817元 17,354元 41,854元 110/5/1(六)勞動節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國定假日1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27天、其中國定假日1日 110年6月 30日 20日 1日 24,000元 1,000元 104元 5,556元 6,944元 833元 13,333元 38,333元 110/6/14(一)端午節 - 110年7月 31日 20日 - 24,000元 1,000元 104元 5,556元 6,944元 - 12,500元 37,500元 - 依被告提出之輪值表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 110年8月 31日 20日 - 24,000元 1,000元 104元 5,556元 6,944元 - 12,500元 37,500元 - 依被告提出之輪值表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 110年9月 30日 20日 1日 24,000元 1,000元 104元 5,556元 6,944元 833元 13,333元 38,333元 110/9/21(二)中秋節 依被告提出之輪值表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 110年10月 31日 21日 1日 24,000元 1,000元 104元 5,833元 7,292元 833元 13,958元 38,958元 110/10/10(日)國慶日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其中國定假日1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21日、其中國定假日1日 110年11月 30日 20日 - 24,000元 1,000元 104元 5,556元 6,944元 - 12,500元 37,500元 - 依被告提出之輪值表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 110年12月 31日 21日 - 24,000元 1,000元 104元 5,833元 7,292元 - 13,125元 38,125元 - 上班天數依被告提出之輪值表當月工作天數均為21日,但原告提供的輪值表排班的日期才是正確的 111年1月 31日 21日 2日 25,250元 1,000元 109元 6,125元 7,656元 1,750元 15,531元 41,781元 111/1/1(六)元旦、111/1/31(一)除夕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其中國定假日2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21日、其中國定假日2日 111年2月 28日 19日 4日 25,250元 1,000元 109元 5,542元 6,927元 3,500元 15,969元 42,219元 111/2/1(二)至2/3(四)春節、111/2/28(一)和平紀念日 - 111年3月 31日 20日 - 25,250元 1,000元 109元 5,833元 7,292元 - 13,125元 39,375元 - - 111年4月 30日 20日 2日 25,250元 1,000元 109元 5,833元 7,292元 1,750元 14,875元 41,125元 111/4/4(一)兒童節、111/4/5(二)民族掃墓節 - 111年5月 31日 20日 1日 25,250元 1,000元 109元 5,833元 7,292元 875元 14,000元 40,250元 111/5/1(日)勞動節 - 111年6月 30日 20日 1日 25,250元 1,500元 111元 5,944元 7,431元 892元 14,267元 41,017元 111/6/3(五)端午節 - 111年7月 31日 21日 - 25,250元 1,500元 111元 6,242元 7,802元 - 14,044元 40,794元 -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21日 111年8月 31日 - - - - - - - - 0元 0元 111/8/7-112/2/28留職停薪 - 111年9月 30日 - - - - - - - - 0元 0元 111/8/7-112/2/28留職停薪 - 111年10月 31日 - - - - - - - - 0元 0元 111/8/7-112/2/28留職停薪 - 111年11月 30日 - - - - - - - - 0元 0元 111/8/7-112/2/28留職停薪 - 111年12月 31日 - - - - - - - - 0元 0元 111/8/7-112/2/28留職停薪 - 112年1月 31日 - - - - - - - - 0元 0元 111/8/7-112/2/28留職停薪 - 112年2月 29日 - - - - - - - - 0元 0元 111/8/7-112/2/28留職停薪 - 112年3月 31日 20日 - 26,400元 1,500元 116元 6,200元 7,750元 - 13,950元 41,850元 - - 112年4月 30日 20日 1日 26,400元 1,500元 116元 6,200元 7,750元 930元 14,880元 42,780元 112/4/4(二)兒童節、112/4/5(三)民族掃墓節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國定假日2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20天、國定假日1日 112年5月 31日 21日 1日 26,400元 1,500元 116元 6,510元 8,138元 930元 15,578元 43,478元 112/5/1(一)勞動節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國定假日1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21日、國定假日1日 112年6月 30日 20日 1日 26,400元 1,500元 116元 6,200元 7,750元 930元 14,880元 42,780元 112/6/22(四)端午節 - 112年7月 31日 21日 - 26,400元 1,500元 116元 6,510元 8,138元 - 14,648元 42,548元 -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21日 112年8月 31日 20日 - 26,400元 1,500元 116元 6,200元 7,750元 - 13,950元 41,850元 - 依被告提出之輪值表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 112年9月 30日 20日 1日 26,400元 1,500元 116元 6,200元 7,750元 930元 14,880元 42,780元 112/9/29(五)中秋節 依被告提出之輪值表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 112年10月 31日 20日 1日 26,400元 1,500元 116元 6,200元 7,750元 930元 14,880元 42,780元 112/10/10(二)國慶日 依被告提出之輪值表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 112年11月 30日 20日 - 26,400元 1,500元 116元 6,200元 7,750元 - 13,950元 41,850元 - - 112年12月 31日 21日 - 26,400元 1,500元 116元 6,510元 8,138元 - 14,648元 42,548元 - 原主張當月工作天數為20日,依被告提供輪值表修改為21日 113年1月 31日 20日 1日 27,470元 2,000元 123元 6,549元 8,186元 982元 15,717元 45,187元 113/1/1(一)元旦 - 總計(自108年6月計算至113年1月) 672,992元 總計(自109年6月計算至113年1月) 520,462元

附表二:勞退金計算明細表 投保年度月份 工資 應提繳級距 依法雇主應按月提繳金額(投保級距×6%) 雇主實際提繳級距 實際每月已繳納至勞退專戶金額 被告應補提繳之差額 (A) (B) (A)-(B) 108年6月 31,185元 31,800元 1,908元 23,100元 1,386元 522元 108年7月 34,650元 34,800元 2,088元 23,100元 1,386元 702元 108年8月 37,538元 38,200元 2,292元 23,100元 1,386元 906元 108年9月 37,153元 38,200元 2,292元 23,100元 1,386元 906元 108年10月 36,575元 38,200元 2,292元 23,100元 1,386元 906元 108年11月 34,650元 34,800元 2,088元 23,100元 1,386元 702元 108年12月 34,650元 34,800元 2,088元 23,100元 1,386元 702元 109年1月 39,667元 40,100元 2,406元 23,800元 1,428元 978元 109年2月 36,493元 38,200元 2,292元 23,800元 1,428元 864元 109年3月 36,295元 36,300元 2,178元 23,800元 1,428元 750元 109年4月 37,287元 38,200元 2,292元 23,800元 1,428元 864元 109年5月 37,088元 38,200元 2,292元 23,800元 1,428元 864元 109年6月 37,260元 38,200元 2,292元 23,800元 1,428元 864元 109年7月 37,058元 38,200元 2,292元 23,800元 1,428元 864元 109年8月 36,450元 38,200元 2,292元 23,800元 1,428元 864元 109年9月 36,450元 38,200元 2,292元 23,800元 1,428元 864元 109年10月 40,500元 42,000元 2,520元 23,800元 1,428元 1,092元 109年11月 36,450元 38,200元 2,292元 23,800元 1,428元 864元 109年12月 37,058元 38,200元 2,292元 23,800元 1,428元 864元 110年1月 38,179元 38,200元 2,292元 24,000元 1,440元 852元 110年2月 37,975元 38,200元 2,292元 24,000元 1,440元 852元 110年3月 40,425元 42,000元 2,520元 24,000元 1,440元 1,080元 110年4月 38,383元 40,100元 2,406元 24,000元 1,440元 966元 110年5月 41,854元 42,000元 2,520元 24,000元 1,440元 1,080元 110年6月 38,333元 40,100元 2,406元 24,000元 1,440元 966元 110年7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24,000元 1,440元 852元 110年8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24,000元 1,440元 852元 110年9月 38,333元 40,100元 2,406元 24,000元 1,440元 966元 110年10月 38,958元 40,100元 2,406元 24,000元 1,440元 966元 110年11月 37,500元 38,200元 2,292元 24,000元 1,440元 852元 110年12月 38,125元 38,200元 2,292元 24,000元 1,440元 852元 111年1月 41,781元 42,000元 2,520元 25,250元 1,515元 1,005元 111年2月 42,219元 43,900元 2,634元 25,250元 1,515元 1,119元 111年3月 39,375元 40,100元 2,406元 25,250元 1,515元 891元 111年4月 41,125元 42,000元 2,520元 25,250元 1,515元 1,005元 111年5月 40,250元 42,000元 2,520元 25,250元 1,515元 1,005元 111年6月 41,017元 42,000元 2,520元 25,250元 1,515元 1,005元 111年7月 40,794元 42,000元 2,520元 25,250元 51元 2,469元 111年8月 17,459元 17,880元 1,073元 - 0元 1,073元 111年9月 0元 - - - - 0元 111年10月 0元 - - - - 0元 111年11月 0元 - - - - 0元 111年12月 0元 - - - - 0元 112年1月 0元 - - - - 0元 112年2月 0元 - - - - 0元 112年3月 41,850元 42,000元 2,520元 26,400元 1,584元 936元 112年4月 42,780元 43,900元 2,634元 26,400元 1,584元 1,050元 112年5月 43,478元 43,900元 2,634元 26,400元 1,584元 1,050元 112年6月 42,780元 43,900元 2,634元 26,400元 1,584元 1,050元 112年7月 42,548元 43,900元 2,634元 26,400元 1,584元 1,050元 112年8月 41,850元 42,000元 2,520元 26,400元 1,584元 936元 112年9月 42,780元 43,900元 2,634元 26,400元 1,584元 1,050元 112年10月 42,780元 43,900元 2,634元 26,400元 1,584元 1,050元 112年11月 41,850元 42,000元 2,520元 26,400元 1,584元 936元 112年12月 42,548元 43,900元 2,634元 26,400元 1,584元 1,050元 113年1月 45,187元 45,800元 2,748元 27,470元 1,648元 1,100元 113年2月 29,470元 30,300元 1,818元 27,470元 1,648元 170元 113年3月 29,470元 30,300元 1,818元 27,470元 1,648元 170元 113年4月 29,470元 30,300元 1,818元 27,470元 1,648元 170元 113年5月 29,470元 30,300元 1,818元 27,470元 1,648元 170元 113年6月 29,470元 30,300元 1,818元 27,470元 1,648元 170元 113年7月 29,470元 30,300元 1,818元 27,470元 1,648元 170元 113年8月 29,470元 30,300元 1,818元 27,470元 1,648元 170元 113年9月 29,470元 30,300元 1,818元 27,470元 1,648元 170元 113年10月 29,470元 30,300元 1,818元 27,470元 1,648元 170元 113年11月 29,470元 30,300元 1,818元 27,470元 1,648元 170元 113年12月 29,470元 30,300元 1,818元 27,470元 1,648元 170元 114年1月 31,090元 31,800元 1,908元 28,590元 1,715元 193元 114年2月 31,090元 31,800元 1,908元 28,590元 1,715元 193元 114年3月 31,090元 31,800元 1,908元 28,590元 1,715元 193元 114年4月 31,090元 31,800元 1,908元 28,590元 1,715元 193元 114年5月 31,090元 31,800元 1,908元 28,590元 1,715元 193元 114年6月 31,090元 31,800元 1,908元 28,590元 1,715元 193元 114年7月 2,006元 3,000元 180元 114元 7元 173元 小計 51,104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