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訴訟代理人 蕭聖璇被 告 李若瑟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若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若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6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若瑟就前項被告李若聖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1,268,054元,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若聖負擔百分之31,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以費用提供被告李若聖(下與李若瑟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參與飛航訓練課程,並訂有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李若聖承諾於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正式受僱成為原告之飛航員後,應服務至少10年,並約定李若瑟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項約定,如李若聖未履行服務年限半數,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若服務滿應服務年限之半數,則依剩餘年限比例乘以賠償總額計算違約金。李若聖另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簽署機型轉換訓練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訓書),而同意接受機型轉換訓練,承諾於課程後首次任務起(即102年3月20日),應擔任原告所運航之飛機駕駛員4年(即至106年3月19日)。再李若聖同意接受晉升資深副機長訓練,並承諾於完成訓練課程後之首次任務日起(即102年7月10日),應擔任原告所運航之飛機駕駛員3年(即105年7月9日),若未依約服滿上述年限,願依原告飛航人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下稱系爭辦法),分別償付原告轉訓及晉升資深副機長訓練之所有相關訓練成本。李若聖自98年6月3日起正式擔任原告波音747機隊之飛航員,後轉調至波音777機隊,並於102年3月20日執行首趟波音777機隊飛航任務,復於同年7月10日執行首趟晉升資深副機長飛航任務,然李若聖尚未覆行前開各最低服務年限,即於105年1月30日自請離職,以翌(31)日為最後工作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李若聖未竟工作日天數為1219日,依剩餘年限之比例乘以違約金總額3,80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1,268,054元(3,800,000元×1,219未竟工作日÷3,653日即10年)。
復因李若聖參與機型轉換訓練,依約應服務4年,未竟工作日天數為414日,依系爭轉訓書及系爭辦法,總訓練成本為美金60,000元,依剩餘年限比例乘以違約金總額後,為558,864元(美金60,000元×414未竟工作日÷1,461日即4年×32.8704即105年1月31日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公告匯率計算)。再李若聖參與晉升資深副機長訓練,依約應服務3年,未竟工作日天數為161日,依系爭辦法,總訓練成本為美金5,000元,依剩餘年限之比例乘以違約金總額後,為24,143元(美金5,000元×161未竟工作日÷1,096日即3年×32.8704即105年1月31日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公告匯率計算),合計應賠償之違約金為1,851,061元,詎被告未就賠償事宜聯絡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1,06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離職係因李若聖和其他同事希望組成機師工會,李若聖與原告討論但是沒有結論,過沒多久就傳出原告公司中有人要整李若聖,李若聖再去找原告所屬副總談此事,但仍無結果,後來原告所屬蔡經理來找李若聖,叫李若聖離職,李若聖表示這樣會有前述違約金問題,蔡經理說離職之後就兩清,條件即李若聖不能向媒體公布或接觸工會,所以李若聖就寫了離職申請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52頁):㈠李若聖於97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李若聖於102年1月17日有簽立系爭轉訓書。
㈢李若聖於105年1月30日向原告提出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表示將於翌(31)日離職(士院司促卷27頁)。
㈣兩造對於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辦法第14版節錄影本(士院司促卷23-26頁)。
⒉105年1月31日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ATA)公告匯率列印資料(士院司促卷29頁)。
⒊李若聖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單影本1份(本院專調卷35-48頁)。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約定內容,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並未免除被告本件違約金債務: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訓練及服務年限:訓練期間: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完成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所擁有機型之航路訓練止。服務年限:乙方(按即李若聖,下同)自取得機型檢定証且完成航路訓練,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至少應服務於甲方十年」。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約定:「違約金之賠償:若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乙方須賠償甲方『違約金』:㈢乙方於訓練期間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甲乙雙方同意違約賠償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其賠償方式為:若因前項情事所造成之『提前終止合約』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前,乙方應賠償總額;若發生於應服務年限之一半以後(含一半),則依剩餘應服務年限之比例乘以總額賠償之」(士院司促卷17-18頁)。
⒉依系爭轉訓書約定:「本人李若聖同意接受B-777機型轉換訓
練,並願於完成該訓後之首次任務日起,擔任長榮航空或其指定公司所運航之飛機駕駛員4年……若本人未依規定服務滿應服務年限時,願意依據『長榮航空飛航人員管理辦法』暨先前雙方所曾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合約書』之規定償付長榮航空公司上述訓練之所有相關訓練成本」(士院司促卷21頁)。
⒊另依系爭辦法第11.2.2條亦明定,有關晉升為資深副機長之
訓練,服務年限為3年,違約金為美金5,000元;第11.2.3條規定:「a.如果飛航員在服務年限有效期內的任何時候因不當行為或本手冊規定的任何違規或不服從而離開公司服務或被解僱或終止雇傭關係,他將被要求向公司支付以下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未滿服務年限之一半為違約金全額、超過服務年限之一半按未竟日數比例計算違約金」(士院司促卷24-26頁)。
⒋李若聖依系爭合約書應至少服務至108年(98年6月3日起至10
8年6月2日止,共計應為3652日,原告誤算為3653天,然因對被告並無不利,故後開計算,本院仍以3653日計算),依系爭轉訓書應至少服務至106年(102年3月20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共計1461日),依系爭辦法第11.2.2條規定,李若聖接受晉升資深副機長訓練,應於完成訓練後至少服務滿3年(102年7月10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共計1096日),惟李若聖提前於105年1月31日離職,確實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系爭轉訓書約定及系爭辦法第1
1.2.2條、第11.2.3條規定,則李若聖依系爭合約書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268,054元(3,800,000元×1,219未竟工作日÷3,653日);依系爭轉訓書及系爭辦法,總訓練成本為美金60,000元,李若聖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58,864元(美金60,000元×414未竟工作日÷1,461日×32.8704即105年1月31日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公告匯率計算);資深副機長訓練部分,李若聖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4,143元(美金5,000元×161未竟工作日÷1,096日×32.8704即105年1月31日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公告匯率計算),故原告請求李若聖給付違約金合計1,851,061元,即屬有據。
⒌被告固辯稱原告當時有以李若聖自請離職而免除違約金債務
云云(本院卷52-53、89頁)。惟證人即原告前航員管理部經理蔡福居證稱:我記得是李若聖表示要離職,他擔心訓練不通過,會留下不好紀錄,影響日後求職,所以我建議原告保留對李若聖之違約金追索權,我記不清當時李若聖離職細節,但原告對違約飛行員追償的案例較多,我記得李若聖的案件是保留追償而不是不追償,沒有交換條件等語(本院卷134-137頁),可見證人蔡福居之證詞無法明確證明兩造另行協議就違約金追償曾有約定交換條件。再依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報告記載略以:「日前本人……內容主張組織工會,並陳述許多公司的問題。雖經與袁副總討論,多日後,仍不見公司有進一步的回應……以過去公司一貫修理飛行員的方式,藉故刁難而使本人無法順利通過考核,然後合理地將本人革職……成立工會,一直是長榮航空的敏感話題……公司非但未針對本人所提之訴求,加以討論改進,反而依舊以過去的手法,迫使本人就範,使本人倍感恐懼,對於這種情況,本人深感失望。……本人將於一月三十一日辭去資深副駕駛之職位,並保留法律追訴權。李若聖 Jan 30,2016」(士院司促卷27頁),可知李若聖離職當時,原告並未正面回應李若聖所提及有關組織工會之問題,而李若聖所撰寫系爭報告之末甚至表示「保留法律追訴權」,益證兩造對於離職原因爭議並未終局解決,李若聖隨即於翌(31)日離職,殊難想像在此短促時間內,兩造已達成前述交換條件而可免除被告違約金債務。佐以前揭EVERFAX/MEMO之陳核期間為105年4月19至20日(本院卷141-143頁),倘原告確實以被告所稱前揭交換條件而免除對被告之違約金追償,其應不至於在李若聖離職僅約2月餘,隨即在該文件記載「……與資深副機長李若聖,因個人生涯規劃,於合約未竟時提出辭呈,依合約分別需賠償離職賠償款,與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零陸拾壹元整(NTD1,851,061),但與該……員就賠償款金額與還款計畫之協商破局」,而行文原告法保室對李若聖進行追討離職賠償款事宜,卻對兩造曾經之交換條件未置一詞。復觀諸李若聖自承:我當時有將與原告協調過程錄音,但目前沒有找到云云(本院卷8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誠屬無據。
㈡李若瑟僅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賠償之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民法第756條之1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
行為即勞務提供,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保證契約就受僱人勞務給付義務之履行為擔保者,則係對於受僱人不履行該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其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應覓一連帶保証人,……;且
保證人同意保證乙方於前兩條所述各款情事發生而須負責賠償責任時,願與乙方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士院司促卷18頁)。查,李若瑟在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士院司促卷19頁),依上開第8條約定,李若瑟應就李若聖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負連帶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此係對於受僱人不履行該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其性質為一般保證,則原告請求李若瑟就前述李若聖應賠償之金額1,268,054元,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⒊惟就系爭轉訓書、晉升資深副機長訓練之部分,未見李若瑟
簽名,且李若聖係於102年1月17日始與原告簽立系爭轉訓書承諾最低服務年限及違約金之約定,以及於102年7月10日執行首趟資深副機長之飛航任務乙節,為原告陳述在卷(士院司促卷8-9頁),非李若瑟於97年4月28日簽署系爭合約書所得預見,系爭合約書第8條保證條款僅就第6條、第7條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此2條並無系爭轉訓書、系爭辦法中有關晉升資深副機長訓練及訓練成本相關之記載,故原告主張李若瑟就李若聖依系爭轉訓書約定、系爭辦法規定應賠償之違約金558,864元、24,143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⒋原告固以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乙方於訓練期間
任意或自請離訓,或受僱成為甲方之飛航人員後,未履行規定應服務年限時」,而主張李若瑟保證範圍為李若聖正式受僱成為原告飛航員後所有應履行之最低服務年限云云(本院卷107頁反面),惟系爭合約書第3條有關訓練及服務年限業已特定「訓練期間」為97年4月28日起至完成原告所擁有機型之航路訓練止,而「服務年限」亦已特定為李若聖自取得機型檢定證且完成航路訓練,受僱成為原告之飛航員後,至少應服務於原告10年(士院司促卷17頁),於契約解釋上尚難及於事後李若聖另行簽立之系爭轉訓書,及系爭辦法有關晉升資深副機長相關規定,已逸脫李若瑟意思表示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誠屬無稽。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均於同年月28日送達,士院司促卷5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及系爭轉訓書、系爭辦法之約定,請求李若聖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若瑟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李若瑟連帶給付583,007元暨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