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原 告 曾學虹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法扶律師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 人 劉威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並選任劉威伸為清算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字第27號陳報在案,然現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4年9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676580號函、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92至93、100至102頁)。是被告在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頁)。嗣於115年1月13日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3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12年10月起被告公司之管理階層即有掏空公司資產之情形,導致被告經營不善,並於112年11月間即未發予薪資,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調解當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萬7,232元(計算式為:112年9月5萬5,892元+112年8月22萬7,826元+112年7月21萬2,173元+112年6月16萬9,906元+112年5月27萬1,948元+112年4月12萬5,649元=106萬3,394元,106萬3,394元/6個月+17萬7,23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50萬1,173元(計算式:17萬7,232元X5年+7月/12月+(26日/30日/12月)X1/2=50萬1,173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前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21-3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請求資遺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發放工資,並於112年11月14日依照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件為憑。經查,原告之離職前1日之月平均工資為17萬7,232元(計算式為:112年9月5萬5,892元+112年8月22萬7,826元+112年7月21萬2,173元+112年6月16萬9,906元+112年5月27萬1,948元+112年4月12萬5,649元+106萬3,394元,106萬3,394元/6個月+17萬7,232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勞專調卷26-36頁),其自107年3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2年11月1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7個月又26天,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0萬1,173元。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為有理由。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理由,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終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原告就前揭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4年11月1日(本院勞專調卷10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及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