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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王珮琪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張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314,9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