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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詠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正確之上訴聲明,均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5,663,096元(計算式:325635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758元,應暫繳納33,919元】,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