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 告 洪子曰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周泰裕被 告 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衍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載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與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鴻佰公司、艾肯公司稱之)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至22日對原告所為之解僱行為無效。㈡確認原告與鴻佰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114年1月2日起迄今仍存在。㈢鴻佰公司應容許原告復職,回復原告於鴻佰公司之原有職務及工作場所(本院卷12頁)。可知,原告上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42歲(本院個資及文件卷),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時薪新臺幣(下同)240元(本院卷41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56,000元(計算式:240元×8小時×30日×12月×5年=3,456,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2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994元(計算式:41,982×1/3=13,994)。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