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洪長貴被 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9月6日起至113年6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8,311元。然被告對於其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日期,與原告發生爭議,且未自原告任職時起算,致被告計算原告舊制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時,尚有差額1,092,976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976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後,至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金新制,然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全新汽車零售業」,於87年3月1日起始納入勞基法適用,而原告未舉證被告適用勞基法前有何具體制度、文書或協議存在,且被告已就其87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依勞基法第55條計算之勞退金結清,則原告請求77年9月6日至87年2月28日之被告尚未適用勞基法期間勞退金,於法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64、459-460頁):㈠原告自77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最近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68,311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14日。
㈡被告核算原告應領舊制退休金為1,024,665元(68,331元×15
個基數),並於113年7月31日給付予原告(本院卷55、57頁)。
㈢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同年7月23日召開調解會議,但因兩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㈣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行業細類編號表(行政院主計總處第11次修訂版)(本院卷69頁)。
⒉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71頁)。
⒊桃園市政府114年8月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999640號函暨檢附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本院卷101-364頁)。
⒋勞基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影本(本院卷377頁)。
⒌被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本院卷379頁)。⒍被告93年至113年公司損益表影本(本院卷381-45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自其任職之日起計算舊制勞退金而致生差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否適用勞基法,應以其事業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判斷標準:
⒈查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關
於勞基法適用之勞工對象,73年7月30日公布之勞基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三、製造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述條文內容迄今未變更),嗣於85年12月27日新增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此條文內容迄今未變更),即主管機關依據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指定適用之行業別,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又「行業標準分類」嗣更名為「行業統計分類」,行業分類係供統計分類之用,期使各機關行業別相關統計能在一致的比較基礎下,相互連結應用。行業分類係以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場所單位」為分類對象,並以其從事的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判定業別之基礎,倘若「場所單位」同時從事多種經濟活動,則以附加價值最大者為主要經濟活動,歸屬業別。
⒊依內政部75年11月22日之(75)台內勞字第450693號函示(
下稱內政部75年函示,本院卷83頁),就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之認定原則記載:
⑴勞基法第3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均應歸於同一類目。
⑵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
、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
⑶事業係屬一個場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勞基法第3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勞基法。
⑷事業具有二個以上場所單位者,應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①各場所單位從事相同之經濟活動者,如其經濟活動所屬行業為勞基法適用範圍者,應適用勞基法。
②各場所單位,從事之經濟活動不相同者,應分別依第⑶項原則
認定;惟為便於事業之管理,凡其數個場所單位中有部分應適用勞基法者,其他場所單位,得適用勞基法。
③事業之總管理或分支管理部門,如自成個別場所單位者,依
第⑶項原則認定之;若非屬個別場所單位者,其所屬場所單位之經濟活動分類,應依其所轄場所單位中,有勞基法適用範圍者,該等部門即應適用勞基法。
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0年2月2日(80)
台勞動一字第02431號函(下稱勞委員80年函示,本院卷85頁),重申事業單位應否適用勞基法之認定標準:應以其所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3條所列之行業為準。即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若產值(或營業額)相同者,按其員工人數或資產設備較多者認定之。
⒌由前述勞基法第3條第2項、「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內
政部75年函示,可知我國73年所通過之勞基法,其適用之事業單位並非係以事業體為單位,而係以「場所單位」作為其適用原則。所謂場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諸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場、一家事務所,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所謂事業單位,即企業單位,其所管轄之場所單位可能僅有單一個,亦可能有數個。我國73年通過適用之勞基法,可適用之事業單位,係以場所單位作為其分類標準,且應依內政部75年函示為認定。
㈡原告任職之場所單位係屬汽車零售業,非屬製造業,應自87年3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
⒈被告於77年3月間迄114年7月2日,經登記所營事業均有「汽
車零售業」、「汽車修理業」一節,有桃園市政府114年8月4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999640號函暨檢附被告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01-364頁),被告事業單位屬單一場所單位,就汽車及其零件買賣、暨汽車保養修理業務均有所經營,而原告固係任職於汽車維修部門擔任技術人員。惟依前述說明,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時點,應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即主要經濟活動認定其行業,與原告任職之部門無關。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93年至113年被告公司損益表影本內容〔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⒍〕,可見被告自92年至113年間,有關成車銷貨收入淨額約占收入72%至86%,而保修收入僅占收入之12%至28%(本院卷381-451頁),可見被告往年之經營狀況,汽車銷貨營業額遠較汽車保養修理收入高出甚多,依前揭說明,於認定被告應否適用勞基法時,應認定其為汽車零售業。再事業單位從事多種性質不同之經濟活動時,係按其產值或營業額最多者認定其行業,已如前述,銷售汽車之銷貨收入即為其營業額,因此以汽車銷貨營業額來作比較,即可知悉此為被告主要經濟活動內容。
⒊汽車零售業係自87年3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有兩造不爭執
之勞基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影本可稽〔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⒋〕,應認定被告為汽車零售業,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依據舊制勞工退休制度,其退休年資應如何計算及得請
求之舊制勞退金為何?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⒉查,原告應自87年3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迄至94
年6月30日(即94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其年資共計7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計為7.5年,其上開期間退休之基數即為15個基數(2基數×7.5)。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8,311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從而,原告適用舊制勞工退休制度期間,依上開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024,665元(計算式:68,311×15=1,024,665)。而被告前已就原告適用勞退舊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給付1,024,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差額即為無理由。⒋原告固主張其自77年9月6日受僱,自77年至81年這段期間,
被告亦應加付舊制勞退金等語(本院卷462頁)。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沒有特別的約定或規定等語(本院卷64-65頁),復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訂關於工作年資之規定,或兩造有協商計算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自77年9月6日任職日起之舊制勞退金,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