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洪子曰被 告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泰裕訴訟代理人 林璋逸
郭摯人被 告 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昌訴訟代理人 古夢羽
吳明璋吳泓毅律師沈以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於收受繳費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起訴,該繳費通知已於114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