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 告 錢定峰被 告 好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永興訴訟代理人 郭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168,608元、代墊款45,693元、成交獎金13,500元、資遣費130,240元、其他雜費支出1,880元,合計359,991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921元,及自每筆應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之請求項目及其款項為:積欠薪資176,000元、資遣費130,240元、代墊款45,693元、成交獎金13,500元及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而產生勞健保局要求原告自行支付保費(含滯納金)11,732元,合計377,1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165元,及自本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上開聲明更正,均係基於僱傭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或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豪豪,嗣變更為詹永興,經原告於114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詹永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出最新之桃園市政府114年8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0171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自108年4月1日起受僱於生活集團所下轄之訴外人生活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與被告好享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財務長一職,約定每月工資為44,000元。但原告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4個月未收到工資。是以,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原告乃於114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勞專調卷第27至29頁)。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如下項目之款項:
⒈積欠薪資部分: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共4個月
並未給付工資予原告,合計金額為176,000元(計算式:44000元×4個月=176000元)。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000元,工作年資為5年11
個月(即5.92年),則資遣費金額為130,240元【(計算式:44000元×(5.92×1/2)=130240元】。⒊代墊款部分:原告於113年2月至同年6月間為生活集團支出款
項,至113年6月底止,共代墊款項59,755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一筆14,062元,尚餘45,693元,被告以不符請款程序為由,拒不給付,此有代墊款項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96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5至19頁)。⒋成交獎金部分:原告於114年2月21日媒合一筆房屋租賃案件
,被告未給付仲介費用3成之成交獎金13,500元,此有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3至25頁)。
⒌代付雇主應繳納勞健保費部分: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
年2月18日止,並未依據原告之投保級距45,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致原告須額外自行負擔勞健保費及其滯納金,計11,732元(見勞專調卷第175頁)。
㈡又被告提出原告所簽名之報酬簽領單共4紙(下稱系爭簽領單
),並非原告之實際薪資,而係集團執行長即訴外人謝依宸要求原告預先簽具SBIR計劃核銷用途之領據,此從系爭簽領單並未扣減勞健保費、且無被告主管、會計與領用人之簽章,即知屬無效單據。另記載113年11月10日之系爭簽領單之金額45,800元與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從銀行轉帳收到113年10月薪資35,952元(見本院卷第33頁)金額不符,且系爭簽領單日期均為當月份,亦有違常理,故被告提出之系爭簽領單並非薪資收據。另原告因被告並未給付積欠薪資,不願繼續擔任SBIR計劃建置內人員,然謝依宸謊稱需簽署人力異動暨交接申請單(下稱系爭異動單,見本院卷第35頁),才可由被告退保後,於隔日加保至生活公司(實際上並未加保),蓋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21日止,仍依主管指示辦理公務,且亦無辦理交接或繳回工作證等,可資證明。故被告所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並非事實。
㈢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代墊款、成交獎金及未投保勞健保費(含滯納金)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7,165元,及自114年9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自113年11月起始任職於被告,之前係任職於被告關係
企業之生活公司,此有雙方之定期勞動契約及勞務契約書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01至210頁)。且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是以現金方式給付,給付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是由原告每月領取後隨即簽收,此有原告簽名之系爭簽領單可憑(見勞專調卷第187至189頁);至系爭簽領單所記載之給付金額45,800元之薪資是短期專案項目,所以改為以現金實領方式給付予原告,又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上開薪資,其項目係包含本薪、專案項目之獎金,但不含雇主應負擔勞工之勞健保費用。
㈡又原告係於114年2月14日自己申請自動離職,此有系爭異動
單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8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聲明書部分,自無理由。另原告所提之代墊款、獎金部分,並非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屬之業務範圍,亦即,被告並無義務承擔生活公司應給付原告之代墊款及成交獎金。再者,原告請求未投保勞保費(含滯納金)11,732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8年4月1日與生活公司簽立勞務契約書,受僱於生活
公司任職財務長一職,並約定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40,000元(見勞專調卷第207至210頁),並以轉帳匯入原告原領薪資帳戶(見勞專調卷第31頁、第41至103頁)。
㈡原告於113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定期勞動契約,約定契約期
間為: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40,000元(見勞專調卷第201至205頁)。㈢被告與生活公司均為「生活集團」之關係企業(見勞專調卷
第196頁)。㈣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須額外支付之勞健保費及
其滯納金11,732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茲因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3年11月至114年2月止,共4個月薪資176,000元,且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成交獎金、代墊款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76,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24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之勞保費及其滯納金11,732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5,693元、成交獎金13,50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7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被告固抗辯:其業
已現金給付完畢,並以系爭簽領單有原告簽名為憑(見勞專調卷第187至189頁)等語置辯,然原告陳稱略以:系爭簽領單並非原告給付上開薪資之收據,而係集團執行長謝依宸要求原告預先簽具SBIR計劃核銷用途之領據,且事後被告亦無給付現金或匯款等語。本院觀諸系爭簽領單,並無記載與薪資相關之各項欄目(諸如:本薪、加班費、津貼、獎金等),亦無記載扣減勞健保金額等欄目,顯與一般經驗上之薪資條(薪資收據)本應記載款式不同,則系爭簽領單是否即可作為原告已經受領每月薪資之收據,並非無疑。再細繹系爭簽領單共4紙,其上每紙原告書寫之筆跡與墨痕,幾乎一致,依客觀經驗判斷,似為相同時間一併書寫而成,並非分別於113年11月、113年12月、114年1月、114年2月於不同時空環境下所各別書寫。再則,原告自108年4月1日受僱於生活公司以來,每月所受領工資,均係由雇主以轉帳方式為之(見勞專調卷第41至103頁),又生活公司與被告既同為關係企業,則發放工資之作業模式,理應採取相同之薪資轉帳方式;又被告復陳稱:給付現金當時並無其他證人在場證明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97頁)。益徵,原告所述:其所簽之系爭簽領單,乃執行長謝依宸要求原告預先簽具SBIR計劃核銷用途之領據等語,並非虛言;則被告所述:單據是每個月給、每個月簽收(見勞專調卷第197頁)云云,尚難採信。雖依據兩造約定之定期勞動契約之每月工資為40,000元(見勞專調卷第201頁),然被告並不否認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含專案項目獎金為45,800元(見勞專調卷第197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工資44,400元(計算式:44,000元×4=176,000元)乙情,並非逾越約定薪資,又被告既無從證明已給付上開薪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76,000元,應屬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24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並未給付工資而不願繼續擔任SBIR
計劃建置內人員,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異動單所示,其上「交接日」、「申請日」及「核定離職日」等欄目:均由原告以手寫「114年2月14日」等字,且於「離職類別」欄,亦自行勾選「自動離職」,並於「申請人簽章」欄位上簽名。堪認,原告已於114年2月14日向被告辦理自動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固表示略以:其因不願繼續擔任SBIR計劃建置內人員,經被告執行長謝依宸之指示而簽署系爭異動單;且於114年8月7日本院勞動調解期日陳稱略以:「離職單是謝依宸拿給我寫的,我只有簽名,但自願離職不是我勾的,我在離職單上也沒有填寫交接事項,如果我是自願離職我會寫交接事項,當時是老闆跟我說先退好享想科技,再幫我加入生活資產,結果後來老闆沒有幫我加入。」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97頁),然觀諸系爭異動單之「離職類別」欄目,除有「自動離職」欄可供勾選外,尚有「免職」、「資遣」、「調職」、「退休」等欄位可供勾選,若如原告所述其目的係要回任同關係企業之生活公司任職,則其自可勾選「調職」,或於同欄位之離職原因空白欄位處填寫:回任好享科技等關聯性字語,然原告卻僅謂:只有簽名,並無勾選等語,此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難認原告並未勾選自願離職等情為真實。而原告既已於114年2月14日自動離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所稱於114年2月25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難以生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0,24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費及其滯納金11,732元,是否有理
由?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第12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6條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健保法第8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基上,雇主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健保,乃為法律賦予雇主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勞健保,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所僱勞工,因此所額外支出勞健保費及其滯納金之損失,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乃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額外支出勞健保費及其滯納金,共計11,732元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額外支付之勞健保費及其滯納金11,732元,應屬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5,693元、成交獎金13,500元,是
否有理由?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代墊關係企業
於113年2月至同年6月間之相關款項,共計59,755元,然被告僅支付其中一筆14,062元,其餘代墊款45,693元(見勞專調卷第15至19頁),並未給付原告(見勞專調卷第23至25頁)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整理之代墊款項明細可知,原告支出款項之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至同年6月間,且代墊單位分別為職業工會、詠承投資、居家裝修、生活資產、幫眾、生活環優及其他單位,並無任何一筆為替被告所支出之代墊款;況原告係於113年11月1日方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則原告既未為被告支出代墊款,且支出代墊款日期亦非受僱於被告期間,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5,693元,尚屬無據。
⒉次查,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媒合房屋租賃,被
告亦未給付原告成交獎金13,5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該媒合房屋業務並非原告為被告之業務。觀諸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第2條:『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之指揮監督,於「360度+360度雙面淨化立扇」專案單位,擔任專員,從事下列各項工作:1.專案研發。2.專案資料彙整報告。』,可知,原告受僱為被告財務人員之業務內容係從事專案研究,並無明文約定包括仲介房屋之業務。再依原告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略以:「伊於114年2月間達成之成交獎金13,500元,係仲介房東服務費30,000元、仲介房客服務費15,300元,金額總計30%,這是執行長謝依宸口頭承諾的,沒有書面,當天有成交兩件,1件有給我,另1件沒有給我,但我沒有謝依宸是集團執行長的資料,謝依宸是各公司的老闆。」等語,可徵,上開仲介房屋業務乃謝依宸自行交辦,顯非從事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業務。再則,原告亦無提出被告獎金之相關規定或辦法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房屋之成交獎金13,500元等語,尚難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76,000元、為投保勞健保費11.732元,合計187,732元,及自114年9月10日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