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羅金田
張延清何國南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羅金田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張延清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何國南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等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羅金田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萬7,460元,本應徵上訴裁判費7,905元,惟本件上訴請求金額之性質為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5,270元【計算式:7,905元×2/3=5,270元】,即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35元【計算式:7,905元-5,270元=2,635元】;上訴人張延清上訴利益為27萬2,965元,本應徵上訴裁判費5,760元,惟本件上訴請求金額之性質為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3,840元【計算式:5,760元×2/3=3,840元】,即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920元【計算式:5,760元-3,840元=1,920元】;上訴人何國南上訴利益為42萬1,227元,本應徵上訴裁判費8,685元,惟本件上訴請求金額之性質為退休金,揆諸前揭說明,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5,790元【計算式:8,685元×2/3=5,790元】,即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95元【計算式:8,685元-5,790元=2,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