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張延清
何國南共 同送達代收人 陳聿函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等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張延清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20元,上訴人何國南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95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359頁),然上訴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75頁),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