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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鄭雅憶

鄭雅文鄭雅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被 告 林士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被 告 盧志明訴訟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

林蓓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A01、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A02、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A

03、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07,89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良福公司應給付原告A02107,897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良福公司應給付原告A03107,897元予原告,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良福公司、A08、A09應連帶給付3,140,620元予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下合稱原告),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具狀不再請求商業責任保險金100,000元,並更正第1至3項請求金額各為93,084元(惟原告第4項請求金額3,185,061元,乃請求3,140,620元之誤繕,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07至308頁)。而原告上開所為,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A04於111年10月27日與被告良福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

及約定書(下各稱勞動契約、系爭約定書,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約定自111年11月1日起擔任其所承包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所興建設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興建工程(下稱竹風八德案場)駐衛保全服務之夜班保全業務。詎料,A04於112年4月19日晚間,於竹風八德案場工作時,突發心肌梗塞,於隔日4月20日早上6時35分許,經日班保全交班發現A04已無心跳且全身僵硬,送醫時已不治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之結果,認定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疑心血管疾病(見勞專調卷第25至26頁)。嗣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A04死亡之結果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規定,同意發給A04之繼承人即原告A01、A02、A03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45個月,計1,633,500元(見勞專調卷第27頁),顯見,A04係因每月工時超過勞基法規定之法定正常工時而造成有過勞工作之情事,故經勞保局認定屬職災範疇。

㈡雖A04與被告良福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時,雖有約定每月正常

工時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最多為288小時。然勞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過程中曾向原告等人表示:本件有過勞死亡之情況。又依系爭約定書第四點第3條約定,出勤應經由被告良京公司評估健康狀況才可出勤,但被告良京公司並未確認A04身體狀況是否可擔任工作,即讓其出勤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違反系爭約定書之注意義務,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等規定,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A04上班時都會於當日晚間22時許、隔日1時許及5時許,須

作回報勤務動作,此部分可由「竹風八德-大陸工程良福保全」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見勞專調卷第67至123頁)之A04每日都會於上開三個時段回報,而被告A08(即竹風八德案場之工地主任)收到訊息後都會回覆「收到」二字。然案發當日從A04開始值班後,被告良福公司、A09(即良福公司桃園分公司處長)、A08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未按照上開流程,即夜班保全應於上班時每2小時回報於系爭群組中確認安全狀況,而被告A08及A09均為系爭群組成員,對於現場人員出勤狀況、案場回報有監督指揮之責,然該2人卻均未發覺異狀,在A04於應通報時間未通報時,也未派員前往現場了解狀況,延遲A04送醫就診之機會,導致因延誤就醫而喪失其生命自屬執行業務之範疇。是以,被告A08及被告A09,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未按照作業標準流程,針對A04案發日3個時段均未按時回報而未立即派員前往案場查看,導致A04延誤送醫而喪失搶救之機會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良福公司負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㈣A04擔任保全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自晚間7時至上午7時止)

,然被告良福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基本工資標準給付工資,僅以每日出勤11小時給付工資,而積欠工資(含加班費),計31,232元;及導致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3項規定,而少領死亡補償金之差額198,674元:

⒈短付工資(含加班費)31,232元部分:

A04自111年11月任職至112年4月20日死亡為止,每月工資分別為37,400元、38,360元、37,000元、36,000元及26,476元。又A04自任職起至112年4月20日死亡為止,每月總工作時數分別為288時、288時、276時、276時、276時、180時小時,此有員工薪資單、出勤資料可憑(見勞專調卷第29至45頁)。而111年11、12月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5,250元,112年1月至4月20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是以,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基本工資應為32,194元【計算式:25250元+(25250元/240時) ×(240時-174時)=32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延長工時為48小時,應領加班費6,733元(計算式:25250元÷240時×4/3×48時=6733元),合計工資為38,927元。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基本工資應為32,560元【計算式:26400元+(26400元/240時) ×(230時-174時)=32560元】;每月延長工時46小時,應領加班費為6,747元(計算式:

26400元÷240時×4/3×46時=6747元),合計工資為39,307元。

112年4月之基本薪資應為32,560元【計算式:26400元+(26400元/240時) ×(150時-174時)=32560元】;延長工時30小時,應領加班費為4,400元(計算式:26400元÷240時×4/3×30時=4400元),合計工資為28,160元。經加計國定假日津貼、其他津貼及案場補助,被告良福公司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之每月實際短付工資(含加班費)各為:3,588元、5,901元、7,487元、4,700元、4,700元、4,856元,合計短付31,232元(計算式詳見勞專調卷第343至345頁),並分別給付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

⒉死亡補償金差額248,019元部分:

原告雖就A04因職災死亡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45個月投保薪資36,300元,總計為1,633,500元之死亡補償金(見勞專調卷第27頁),但基上所述,A04之總工資應為242,486元(計算式:40988元+44261元+44487元+40700元+40700元+31332元=242486元),A04依前開說明應得平均工資所得應為42,788元(計算式:0000000元÷170日總天數÷30日=42788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領死亡補償金為1,925,481元(計算式:42788元×45個月=0000000元),是被告良福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3項規定,共給付原告之死亡補償金差額為248,019元,意即,被告良福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之死亡補償金差額為82,673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000元)÷3=82673元)。

㈤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1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A08、A09連帶給付喪葬費140,6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支付A04喪葬費用為322,120元(見勞專調

卷第125至126頁),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費181,500元(36300元×5個月=1815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40,620元(計算式:322120元-181500元=14062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A04任職於被告良福公司之夜班保全,工作

態度都是勤奮積極,直到4月19日執勤時突發心肌梗塞,於工作現場掙扎打滾,導致右下顎撞到尖銳處,且現場鋼筋密布,工作時間僅一人值班,警衛亭又設置在工地鐵門內,不易向外求救。直到隔日早班交接人員到場時,於警衛亭發現A04時,已無心跳且全身僵硬,查A04正值中壯年才開始要安養後段餘生,含飴弄孫以享天年,卻遭此噩耗讓原告等人無法善盡做子女的孝心,讓原告等人傷心欲絕,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合理之範疇。㈥為此,原告爰依A04與良福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第7條、勞基法

第24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短付工資(含加班費)31,232元及死亡補償金差額248,019元;爰依災保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A08、A09連帶給付喪葬費140,6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聲明:⒈被告良福公司應給付原告A0193,08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良福公司應給付原告A0293,08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良福公司應給付原告A0393,084元予原告,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良福公司、A08、A09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A033,140,62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良福保全公司、A09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積欠工資(含加班費)及死亡補償金為無理由:

⑴被告良福公司與A04所簽訂之系爭約定書(見勞專調卷第169

頁)約定工資為當年度最低工資,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在案(見勞專調卷第171至173頁),其約定內容為:乙方(即A04)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含休息時間1小時),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以及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而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依出勤表所示,每日出勤雖為12小時,但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每工作4小時必須休息30分鐘,故其每日實際工作僅11小時,並以11時計薪;此依勞動部所發布之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之工資計算標準,亦載明:「若該月排班24天、每日到離勤期間為12小時,其中10小時為正常工作時間、1小時為延長工作時間及執勤中休息2次,每次30分鐘,則當月延長工作時間為24小時。」等語(見勞專調卷第293至299頁)即明。故被告對A04在職期間之出勤時數,以每日11小時計算,並無違誤。

⑵另依113年11月出勤記錄所示,A04於該月總工時為264小時:

包括法定基本工時174小時【計算式:(每週工時40時×52週+8小時)÷12個月=174小時】、約定工時66小時(計算式:

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法定基本工時174小時=66小時)、延長工時24小時(基於勞基法第35條規定)。而依出勤表所示,A04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符合上開工時規範。被告良福公司就A04在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則詳如薪資明細表所示(見勞專調卷第301頁),亦即,依勞基法84條之1規定之法定薪資,係依每月工時264小時計算,則分別為111年之每月薪資為35,561元【計算式:25250元+105.21元(法定基本工時工資)×66時+140.28元(延長工時工資)×24時=35561元】、112年之每月薪資為37,180元【計算式:26400元+110元(法定基本工時工資)×66時+146.66元(延長工時工資)×24時=37180元】,若依253小時計算則為35,933元【計算式:26400元+110元(法定基本工時工資)×56時+146.66元(延長工時工資)×23時=35933元】。而A04任職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死亡時所領薪資分別為37,400元(111年11月上班264小時)、38,360元(111年12月上班264小時)、37,033元(112年1月上班253小時)、37,033元(112年2月月上班253小時)、37,033元(112年3月上班253小時)、26,476元(112年4月上班165小時),皆優於法定薪資,是被告良福公司均依法給付工資,並無積欠工資或加班費,亦無死亡補償金短少之情形。

⒉原告請求被告良福公司、A09連帶給付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理由:

⑴被告良福公司係依法排定A04出勤時數,並無超過勞基法第84

-1條所約定之288小時,且其工作地點為工地,又為晚班,並無施工材料盡出,也可以休息,並無過勞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出之竹風公司、大陸工程公司在現場工作人員與保全人員所創立之群組,內容僅在於記載每日從早到晚之人員進出與現場狀況;雖然保全人員須於夜間10時、凌晨1時與清晨5時各巡邏一次,並拍照上傳群組中,但並不表示群組中之人員或主管必須負責確認人員之安全狀況,僅係記錄有巡邏且依切正常的紀錄而已。另被告A09於112年4月10日夜間8時36分始加入該對話群組,並無任何發言,亦無要求A04必須每2小時於群組中回報,顯見,被告A09並無實質上監督責任。

⑵另依A04於111年11月1日到職前於天晟醫院之健康檢查報告,

載明:「抽菸:幾乎每天吸20之/35年」、「喝酒:偶爾喝」、「既往病史:1.高血壓2.闌尾炎術後」等,另外其腰圍、血壓、膽固醇、三酸甘油酯、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醇等數值均已超過標準值(見勞專調卷第179頁),可見,A04本身已有固有疾病存在,並非因其在擔任保全員後才產生該疾病,而A04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疑似心血管疾病」及「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高血壓,此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5至26頁),並無其他因工作所產生之災害,應是本身固有疾病與死亡兼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工作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又原告提出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

」,就長期工作過重所稱之加班時數,A04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未超過100小時,前2-6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皆未超過80小時,即不屬於過勞所認定之長期工作負荷(見勞專調卷第56頁)而非職災。惟若認A04之死亡為職災事故且被告良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良福公司主張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以勞保局核發之1,633,500元得以抵銷。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短付薪資(含加班費)31,

232元、職災死亡保險金差額248,019元,暨請求被告良福公司、A09連帶給付喪葬費差額140,6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8部分:

被告A08係受僱於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茲因大陸工程公司承包業主竹風建設公司之營建工程,而擔任竹風八德案場之工地主任,並非被告良福公司之員工,又該案場之保全服務,係由業主竹風建設公司自行發包予被告良福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或被告A08對於良福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及其所聘雇人員A04並無監督及管理權限,亦無調度或安排其執勤時間與工作內容,自無要求A04須於執勤時間定時回報,對鄭容訓於LINE群組回覆「收到」僅是禮貌性回覆;且A04夜間執勤期間乃屬被告A08下班後之休息時間,若要求仍須24小時不段確認或回覆群組訊息,顯屬過苛。是以,被告A08對於A04之死亡結果亦無任何應注意而為注意之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為死者A04之女兒,均為法定繼承人。

㈡A04於111年10月27日與被告良福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與系爭約

定書,並自11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良福公司,約定工資以法令之基本工資為計算準則;並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保全員(見勞專調卷第19至23頁)。

㈢A04經被告良福公司指派至竹風公司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之工地基地範圍即竹風八德案場,擔任夜間駐衛保全工作,而於執行勤務期間之111年11月20日上午6時35分許,經日間保全交接時發現A04在竹風八德案場工作之警衛亭,疑因心血管疾病引發心因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見勞專調卷第25、26頁)。

㈣A04受僱於被告良福公司擔任保全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勞動契約與系爭約定書,又系爭約定書並經被告向北市勞動局提出申請核備,經該局以111年11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6246號函同意核備在案(見勞專調卷第171至173頁)。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0月23日以發文字號保職核字第11

2051005337號函通知原告A01等3人略以:被保險人即A04符合依據災保法第27條至29條、第49條至54條、第103條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按A04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45個月,計1,633,500元,已於112年10月23日核付等情(見勞專調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A04因職災而死亡,其死亡前擔任夜間保全工作,每日工時為12小時,而被告良福公司僅以11小時計算薪資且有關津貼之計算亦有短付,顯有短少給付A04工資(含加班費),並因此導致原告所受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受有差額損失;另被告良福公司、A09、A08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乃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原告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工資(含加班費)計31,232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職災死亡補償金差額248,019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良福公司、A09及A08應連帶給付喪葬費差額、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薪資(含加班費)31,232元,是

否有理由?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A04之出勤記錄所示,其於111年11月至

同年12月,合計每月總工時為288小時(出勤日數24天)、延長工時48小時;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合計每月總工時276小時(出勤日數23天),延長工時46小時;於112年4月總工時180小時(出勤日數15天)、延長工時30小時,然被告良福公司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3月止,均以A04加班時數每月24小時計算,已有短付工資、加班費等語。然被告良福公司陳稱略以:A04任職期間出勤記錄所示之出勤時數雖為12小時,但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每工作4小時必須休息30分鐘,故其每日12小時的工作期間共有1小時休息時間為不計薪,故實際每日工作僅11小時,亦即,A04之每月延長工時為24小時,並以其系爭約定書、預排班表、被告良福公司工作規則、勞動部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之工資計算標準網站記載為憑(見勞專調卷第169頁、第210頁、第285至299頁),且預排班表所記載之注意事項八、九所明定晚班休息時間為「當日第一階段22:30~23:00、第二階段23:00~

23:30」、「當日第三階段02:30~03:00、第四階段03:00~03:30(上述休息時段可因案場屬性自行調整,惟須遵照值勤4小時內需休息時間滿30分鐘為原則,休息時段不另外打卡簽註)」亦得為佐等語(見勞專調卷第285至291頁),此節固合於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惟A04係在興建建築工地擔任夜班警衛亭之駐衛保全員,經審酌被告良福公司與竹風公司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有關駐衛保全服務作業規定,除須執行門禁管制與車輛登記進出外,另應注意意外事故之發生及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及其報警與監視義務(見勞專調卷第361頁)。亦即,保全員本負有隨時處理突發狀況之職務,縱有被告良福公司前開休息時間規範,然該案場夜間保全人員,僅有A04一名,此參竹風公司駐衛保全報價單所示工地保全一哨(見勞專調卷第375頁,雖有3人力之設置,但此僅日夜班及休假帶班之總共3人次而言,實際每哨僅有一人在場),復觀諸A04係於次日清晨6時35分許經日間保全交接時,始發現A04已經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明。可知,A04縱於表定休息時間,亦不可能得任意離開警衛亭或案場,無論在時間上或空間上均無自主權,而處於隨時需提供勞務之狀態,該休息時間應屬備勤待命之工作時間。從而,被告良福公司前稱:其有提供原告每日休息時間1小時,扣除後每日工時為11小時等語,洵非可採,是原告主張:A04每日工時為12小時等情,應屬有據。

⒊基上,被告良福公司於111年11月、12月短計A04各24小時之

延長工時;於112年1月至3月短計各23小時之延長工時;於112年4月短計15小時工時。又A04於111年間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40元(計算式: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30日÷8時×4/3=140元),則111年11月至12月之短付加班費為6,720元(計算式:140元×24時×2=6720元);於112年間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47元(計算式: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30日÷8時×4/3=147元),則112年1月至4月之短付加班費為12,348元(計算式:147元×23時×3+147元×15時=12348元),則被告良福公司短付A04之加班費為19,068元(計算式:6720元+12348元=19068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良福公司短付112年4月份工資云云,此係原告以A04作滿整月工作時數計算,顯與其實際工作日數至該月20日為止之日數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良福公司所給付A04工資中之見習津貼、國定假日津貼亦有短付工資,合計7,138元等語;惟上開津貼固屬工資一部分而由雇主納入勞保之投保薪資內(見勞專調卷第301頁),然而勞動法令並無規範雇主應以如何方式計算勞工額外之津貼,則被告良福公司以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並以此計算作為A04見習津貼及國定假日津貼數額,難謂於法有違。另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所分別請求被告良福公司所短付工資(含加班費)部分,乃屬A04之遺產,性質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分別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法所許。是以,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勞基法第24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短付工資(含加班費)部分,應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職災死亡補償金差額248,019元,

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本法規定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並經保險人核定為本保險事故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9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暨依據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所編修「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及其流程圖內容略以:因職業原因所促發「目標疾病」中之「心臟疾病」,乃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等類,其與工作負荷相關之評估方式,為勞工發病時間與工作負荷是否密接,又工作負荷量之評估需考量包含異常的精神負荷、身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長短期工作有無過重,諸如:「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方式,係以每週40小時、每月176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如其「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即有關連性,並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如超過80小時,則可做出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但仍應視個案情況綜合進行評估,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如可排除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者,若能判斷工作負荷對病變惡化之促發貢獻度達50%以上,即屬職業病(見勞專調卷第47至64頁)。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包括加班費)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經查,A04於死亡當月即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每日工作

總時數為12小時,發病前1個月即112年3月份工作總時數為253小時,發病前2至5個月即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月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為258.5小時【計算式:(264+264+253+253)÷4=291 】,提供勞務時間為晚間7時至翌日清晨7時,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死亡止,每月分別休假6日、7日、8日、5日、8日、4日,有A04出勤記錄表在卷可據(見勞專調卷第33至38頁)。而A04乃死於心因性休克,依醫學經驗最常見引發之原因主要為心肌梗塞,其他原因則與嚴重之心律不整、心臟衰竭等心血管疾病有關。然A04死亡原因屬心血管疾病,核為系爭參考指引之「目標疾病」;且A04於死亡前之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20日死亡止,每月逾正常工時8小時之工作時數,分別為96小時、96小時、92小時、92小時、92小時,已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於發病前每月已超過8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連性極強情形),而符合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情形。復審認A04死亡前,提供勞務時間均為晚上7時至翌日清晨7時之夜晚期間,而長期從事夜間工作乃違反人體休息之生理狀態,自會加重其生理與心理之負荷。是A04長期從事夜間工作型態,兼有工時過長情形以觀,可認其於發病前已明顯處於因工作導致身體過重負荷現象,而增強疲勞累積之狀態,終於導致心血管疾病發作而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進而,A04死亡結果難謂與其長期於夜間超時勞動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良福公司固辯稱略以:『A04於111年11月1日到職前,有

至天晟醫院作健康檢查,其體檢報告有載明:「抽菸:幾乎每天吸20支,有35年;偶爾喝酒、既往病史:高血壓、闌尾炎術後,且其腰圍、血壓、膽固醇、三酸甘油酯、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醇等數值均已超過標準值」,難認A04死亡與其執行保全業務有關』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79頁)。惟系爭參考指引對於是否屬於「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評估認定基準,既係以發病前6個月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而與促發心臟疾病發生有無極強之關聯,縱認A04有高血壓之病史,但若處於正常工作負荷強度之環境下,並不會引發心血管疾病,反係因長期工作負荷度過大,而促發心血管疾病為最重要之原因。況A04死亡原因,亦為勞保局所肯認係職業病所引發,進而,發給原告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見勞專調卷第27頁),足認,A04自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因職業災害所致死亡結果無疑。⒋又A04任職期間之工資應分別為37,400元、38,360元、37,000

元、36,000元、36,000元、26,476元,分別加計每日第12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各3,360元、3,360元、3,381元、3,381元、3,381元、2,205元,即40,760元、41,720元、40,381元、39,381元、39,381元、28,681元,則A04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0,642元【計算式:(40760元+41720元+40381元+39381元+39381元+28681元)÷170日×30=40642元】,A04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表級距,應為42,000元,則被告良福公司以36,300元作為A04之薪資級距而予以投保勞保,則期間差額為5,700元(計算式:42000元-36300元=5700元),被告良福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尚應補給付原告A

01、A02、A03之死亡補償金(含喪葬費)為256,500元【計算式:(5700元×40個月)+(5700元×5個月)=256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248,019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另A04係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於職業場所因職業傷病而死亡,依災保法第107條規定,勞保條例第64條有關勞工職業災害死亡,其遺族請領喪葬費及遺族津貼之規定,已不再適用,則原告所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死亡補償差額,亦有未恰,併予敘明。㈢原告請求被告良福公司、A09及A08應連帶賠償喪葬費差額、

精神慰撫金計3,140,620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僱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僱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般健康檢查。…」、「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災保法第9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規定僱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如僱主未採取上述法令規定之必要措施,則屬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對於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過失相抵原則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任何人將因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法院於審理中仍得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結果,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符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⒉經查,A04因職業病致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依災保法第91

條規定,應由被告良福公司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良福公司已自承A04於111年11月1日到職前,有至天晟醫院作健康檢查,其體檢報告有載明:「抽菸:幾乎每天吸20支,有35年;偶爾喝酒、既往病史:高血壓、闌尾炎術後,且其腰圍、血壓、膽固醇、三酸甘油酯、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低密度膽固醇等數值均已超過標準值」,且細繹該健康檢查記錄表「應處理及注意事項」記載:「檢查結果部分異常,宜在三個月內至醫療機構家醫科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再依A04與被告良福公司之系爭約定書:「肆、工作時間:…三、如甲方(即被告良福公司)因勤務需求,乙方(即A04)於下次出勤應間隔至少12小時,且甲方評估其健康狀況許可之下,可要求乙方執行勤務。」(見勞專調卷第169頁),承上,A04之身體狀況是否足以負擔長期每日工作12個小時之夜班保全職務,基於預先防止引發職業病因子之理念,被告良福公司自有義務進一步要求A04提供家醫科檢查報告,供其評估A04是否適宜從事長期夜班保全工作,抑或只能安排A04從事一般正常每日8小時之日間工作。然被告良福公司顯然並未審酌上開健康檢查記錄表之「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即令A04從事高工時之夜班保全業務,是以被告良福公司自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等規定,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

又A04於案場死亡結果與被告良福公司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良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A08、A09分別身為該竹風八德案場之

現場工地主任及被告良福公司桃園分公司處長,對於現場人員出勤狀況、案場回報有監督指揮之責,然該2人在A04於應通報時間未通報時,也未派員前往現場了解狀況,延遲A04因延誤就醫而喪失生命,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被告A08固為擔任「竹風八德」案場之工地主任、被告A09為A04之主管,但其等均非A04發病當時之在場人員,對於A04發病當時,本無從即時發現而給予A04必要之救助可能;而被告A08、A09與A04所成立系爭群組之功能,依一般職場上經驗,其主要作用乃是作為溝通工作上交代應辦理業務之用,是否即如原告所述負有確認並保護保全員之功能,並非無疑;況原告亦無提出該系爭群組有作為保全員安全回覆功能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A08、A09未於系爭群組中發現A04並未定時回應,即負有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A08、A09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⒋再查,A04死亡結果之發生,既屬被告良福公司之過失行為所

致,業如前述,則原告A01、A02、A03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良福公司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即支出喪葬費與精神慰撫金。其中:

⑴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已支出A04喪葬費322,120元(

見勞專調卷第125至126頁),經扣除勞保局補助A04職災死亡喪葬費181,500元(計算式:36300元×5個月=181500元),被告良福公司尚應給付140,620元等語,惟被告良福公司已給付喪葬費補助35,000元(見勞專調卷第181、183頁)、及前開已計算被告良福公司應給付原告有關A04職災死亡喪葬費差額28,500元(計算式:5700元×5個月=28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喪葬費差額應為77,120元(計算式140620元-35000元-28500元=7712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均已成年,且

均無不動產,而原告A01、原告A02目前並無收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於個資卷)可佐,而被告良福公司為保全公司,資本額2億元。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等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因A04之死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0萬元,合計為1,200,000元為適當。⑶是以,原告所受喪葬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經本院認定總

額為1,277,120元(計算式:7712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惟A04本身已有高血壓之病史仍自願長期從事夜間保全工作,對其死亡發生之風險,亦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良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38,560元。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59條第4款、災保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原告A01、原告A02、原告A03職災死亡補償金各82,673元(計算式:248019元÷3=82673元);暨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638,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公司翌日即114年6月5日(送達日期為114年6月4日,見勞專調調字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