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雅憶
鄭雅文鄭雅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士傑、盧志明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77,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52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若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