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鄭雅憶
鄭雅文鄭雅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被 告 林士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被 告 盧志明訴訟代理人 胡閏祺律師
林蓓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附表:
編號 位 置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 1 第14頁第30行以下至第15頁第2行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9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90條第3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規定, 2 第17頁第11至13行 ,則期間差額為5,700元(計算式:42000元-36300元=5700元),被告良福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則其間差額為5,700元(計算式:42000元-36300元=5700元),被告良福公司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3 第17頁第16至21行 另鄭榮訓係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於職業場所因職業傷病而死亡,依災保法第107條規定,勞保條例第72條第1、3項之規定,已不再適用,則原告所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死亡補償差額,亦有未恰,併予敘明。 而鄭榮訓係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於職業場所因職業傷病而死亡,然依災保法第107條規定,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排除其適用,則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死亡補償差額,尚屬有據;另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良福公司給付死亡補償差額,應為248,019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248019元),並未逾上開256,500元金額,因認以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所計算之金額為據,併予敘明。 4 第21頁第4行至第5行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59條第4款、災保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災保法第9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