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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 告 蔡彥瑜

曾富美

張義伶劉綺霞蔡貞鈴古慧雲陳氏金蓮吳秀卿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被 告 品創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允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未提繳數額」欄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如附表五「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未提繳數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蔡彥瑜、原告曾富美、原告張義伶、原告劉綺霞、原告蔡貞鈴、原告古慧雲、原告陳氏金蓮、原告吳秀卿(下合稱原告8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8人原為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又原告8人之到職日分別如

附表一「到職日」欄位所示日期,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起因財務周轉困難,且於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止,陸續積欠原告8人的工資。

⒈原告8人之薪資均有遭被告逕自扣除所謂的「無薪假」之扣薪

金額,但被告並未依法向勞動行政部門合法申請實施無薪假措施,也未與原告8人簽立書面協議書,被告無故扣除原告8人薪資,非屬適法,應屬無效。故原告8人按照被告計算之每月應給付薪資,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再加計「無薪假」之扣薪金額後,計算出被告積欠原告8人之工資如附表二「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總額」欄所示,依照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⒉又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自114年2月止,未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

為原告8人提繳足額新制勞工退休金,原告8人自得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四「總共少提繳數額」欄位所示金額等語。㈡原告8人迫不得已,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分別於如附表一「離職日」欄位所示日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8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主張應領資遣費」欄位所載之金額。

㈢原告8人乃於114年 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補提繳勞退金及給付資遣費,惟兩造於114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蔡彥瑜新臺幣(下同)297,81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曾富美257,4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張義伶207,4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劉綺霞217,3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蔡貞鈴212,9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古慧雲233,0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陳氏金蓮219,4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吳秀卿195,3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提繳31,968元至蔡彥瑜勞工退休金專戶。

⒑被告應提繳31,968元至曾富美勞工退休金專戶。

⒒被告應提繳27,446元至張義伶勞工退休金專戶。

⒓被告應提繳27,446元至劉綺霞勞工退休金專戶。

⒔被告應提繳27,446元至蔡貞鈴勞工退休金專戶。

⒕被告應提繳27,446元至古慧雲勞工退休金專戶。

⒖被告應提繳27,446元至陳氏金蓮勞工退休金專戶。⒗被告應提繳25,992元至吳秀卿勞工退休金專戶。

⒘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8人前揭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經其等終止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告開立予原告8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告8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69頁),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1日保退五字第1141324067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原告8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相符(本院卷第95至278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8 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個資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8人主張前揭事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8人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8人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22條、第14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休息日、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3月5日勞動2 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如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參見勞委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 7號函釋)。由此可知,被告若欲變更原告工時並減少薪資,須先經協商程序,如遇有爭議,並應由雇主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依勞委會98年2月13日勞動2字第0980130085號函釋意旨,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8人主張:被告為其等之雇主,本應依勞動契約之

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惟尚積欠原告8人工資,且被告未就放「無薪假」一事與原告8人協議,被告扣除「無薪假」薪資為無效等語,核與原告8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相符,故原告8人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8人之薪資,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應再加計「無薪假」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總額」欄所示)等語,自屬有據。㈡資遣費部分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日或期間均不計入: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2條第4款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8人主張:其等於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6個月

之工資等語,業據其等提出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已如前述。而原告6人之到職日、離職日分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又原告8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日期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人之資遣費則詳如附表三之「本院認定應領資遣費」欄所示(計算式詳如「資遣費計算式」欄位),自屬有據(其中張義伶應領資遣費為31,394元,其僅主張31,384元;吳秀卿應領資遣費為28,520元,其僅主張28,484元,均未逾應領資遣費金額,亦無不可),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㈢提繳勞退金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8人與被告公司間於如附表一「到職日」至「離職

日」欄所示期間有有上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且原告 8人主張:被告未為其等提繳112年10月至114年2月止,共16 月份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等語,實則,被告是自113年1月開始至114年2月止,共13月未替原告除吳秀卿以外之7人提撥勞退金,自113年1月開始至113年12月止,共11月未替原告吳秀卿提撥勞退金(本院卷第278、2

54、219、189、183、161、143、123頁),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 8月7日保退五字第1121320349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原告8人勞工退新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8 頁),則依勞動部於113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及原告8人所主張之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每月少提繳數額」欄位,原告8人自得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如附表四所示「本院認定未提繳數額」欄位之退休金至原告8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8人對被告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工資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應即結清工資,而原告8人就前開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項目及其金額,均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7月26日(於11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另本院送達證書則見本院卷第8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8人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合計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給付金額」欄,及均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未提繳數額」欄位之退休金至原告8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8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8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附表一原告 到職日 離職日 蔡彥瑜 111年12月27日 114年2月3日 曾富美 111年10月1日 114年2月10日 張義伶 111年11月7日 114年2月3日 劉綺霞 111年12月26日 114年2月3日 蔡貞鈴 111年12月26日 114年2月3日 古慧雲 112年3月1日 114年2月3日 陳氏金蓮 112年5月22日 114年2月3日 吳秀卿 112年1月9日 113年12月31日

附表二原告 被告計算之每月應給付金額 (除吳秀卿為113年6月至113 年12月之外,其餘原告均為113年6月至114年1月) 被告已給付金額 被告扣除之「無薪假」 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總額 蔡彥瑜 35,607+30,299+35,853+34,129+28,187+30,019+23,876+35,194=253,164元 20000元 1,110+3,885+3,330+4,440+10,823+1,665=25,253元 253,164-20,000+ 25,253=258,417 元 曾富美 28,864+27,426+28,259+28,814+23,264+27,704+21,044+30,812=216,187元 20000元 1,110+2,498+1,665+1,110+3,330+2,220+8,880+1,110=21,923元 216,187-20,000+ 21,923=218,110 元 張義伶 22,414+20,126+23,230+24,604+17,870+17,469+13,481+2 6,054=165,248元 20,000元 2,748+5,036+1,832+3,664+4,921+11,221+1,430=30,852元 165,248-20,000+ 30,852=176,100 元 劉綺霞 22,842+21,125+24,740+25,380+21,473+20,802+16,411+29,169=181,942元 20,000元 2,748+4,235+916+2,748+45,78+9,389+1,430=26,044元 181,942-20,000+ 26,044=187,986 元 蔡貞鈴 22,476+20,520+24,772+24,954+20,709+20,376+15,985+26,880=176,672元 20,000元 2,748+5,036+458+2,748+4,578+9,389+1,430=26,387元 176,672-20,000+ 26,387=183,059 元 古慧雲 30,235+26,095+27,225+29,525+25,141+24,925+8,175=17,1321元 0 920+3,220+1,840+2,760+4,600+15,640=28,980元 171,321+289,80= 200,301元 陳氏金蓮 23,942+22,012+25,024+26,340+19,928+21,419+9,852+21,609=170,126元 20,000元 2,748+4,578+1,832+3,664+4,921+5,718+16,488+5,718=45,667元 170,126-20,000+ 45,667=195,793 元 吳秀卿 23,909+22,849+25,249+26,68 9+23,269+22,129+14,689=158,783元 20,000元 2,880+4,320+1,920+4 80+960+5,040+12,480=28,080元 158,783-20,000+ 28,080=166,863 元

附表三原告 原告主張資遣費計算式(平均工資×0.5×工作年資) 原告主張應領資遣費 資遣費計算式 (平均工資×新制基數) 本院認定應領資遣費 (平均工資× 新制基數) 蔡彥瑜 37,391元×0.5×2.1075 39,400元 37,391元×(1+又19/360)=39,365元 39,365元 曾富美 33,300元×0.5×2.3644 39,367元 33,300元×(1+13/72)=39,313元 39,313元 張義伶 27,974元×0.5×2.2438 31,384元 27,974元×(1+11/90)=31,394元 31,384元 劉綺霞 27,837元×0.5×2.1096 29,362元 27,837元×(1+13/240)=29,345元 29,345元 蔡貞鈴 28,325元×0.5×2.1096 29,877元 28,325元×(1+13/240)=29,860元 29,860元 古慧雲 33,911元×0.5×1.9329 32,768元 33,911元×(77/80)=32,640元 32,640元 陳氏金蓮 27,742元×0.5×1.7068 23,675元 27,742元×(613/720)=23,620元 23,620元 吳秀卿 28,800元×0.5×1.9781 28,484元 28,800元×(713/720)=28,520元 28,484元

附表四原告 約定工資 被告每月少提繳數額 總共未提繳之月份數 本院認定未提繳之月份數 總共少提繳數額 本院認定未提繳數額(計算式:約定工資×6%×月份) 蔡彥瑜 33,300元 1,998元 16 13 31,968元 27,974元 曾富美 33,300元 1,998元 16 13 31,968元 27,974元 張義伶 28,590元 1,715元 16 13 27,446元 22,295元 劉綺霞 28,590元 1,715元 16 13 27,446元 22,295元 蔡貞鈴 28,590元 1,715元 16 13 27,446元 22,295元 古慧雲 28,590元 1,715元 16 13 27,446元 22,295元 陳氏金蓮 28,590元 1,715元 16 13 27,446元 22,295元 吳秀卿 28,590元 1,715元 15 11 25,992元 18,865元

附表五原告 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總額 本院認定應領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蔡彥瑜 258,417元 39,365元 297,782元 曾富美 218,110元 39,313元 257,423元 張義伶 176,100元 31,384元 207,484元 劉綺霞 187,986元 29,345元 217,331元 蔡貞鈴 183,059元 29,860元 212,919元 古慧雲 200,301元 32,640元 232,941元 陳氏金蓮 195,793元 23,620元 219,413元 吳秀卿 166,863元 28,484元 195,34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0-31